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献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月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97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献忠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區○○○道
)。
㈢、行為:行為人張献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燃燒具有製
造大量煙霧作用之「煙餅」,足以造成該處居民恐慌,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理由:
前述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業據張献忠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佐,另有燃燒後之「煙餅」扣案足
憑,堪認張献忠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張献忠上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張献忠雖辯稱:燃燒
「煙餅」僅係欲引起友人注意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顯示,張献忠於該棟大○○○區○○○道上燃燒「煙
餅」,亦無防範危害發生之措施或備有滅火等設備,稍有不
慎即可能造成火災,且燃燒「煙餅」所生大量煙霧,足以造
成該處居民恐慌,張献忠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仍於前述時、地燃燒「煙餅」,其主觀上具有
於房屋近旁焚火之故意,應堪認定。前述辯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㈡、經查,張献忠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燃燒「煙餅」,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
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張献忠為成年人,僅因欲引起友人注意,而在前述大○○○
區○○○道上燃燒「煙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本院審酌:1.態度:張献忠承認違序行為;2.動
機:欲引起友人注意;3.年齡:36歲之成年人;4.學歷:高
中肄業;5.經濟狀況:勉持。6.地點:有人居住之大○○○
區○○○道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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