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法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以下簡稱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乙○○,向乙○○恐嚇稱:係竹聯幫地堂之「 小高 」,竟敢邀約女子爽約,若不依指示付款將對其不利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富邦銀行懷生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3168元至丙○○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1分許,致電甲○○,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之會計小姐,因之前購物時留存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凌晨0時36分許,依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康農會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9986元至上開丙○○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1月6日營字第0985000003號函附之被告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乙○○及詐欺甲○○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有關幫助詐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乙○○恐嚇前揭話語前,曾先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乙○○佯裝詢問是否邀約其出遊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乙○○在接獲前述女子來電時,該女子僅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有邀約她?經證人乙○○表示並無邀約對方之情事即結束通話一節,已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名女子於電話中所為之上開簡短表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證人乙○○係因自稱幫派份子「小高」之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前來恐嚇,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更可見證人乙○○並無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匯款23168元至不詳人士指定之被告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全因遭自稱幫派份子之「小高」恐嚇所致,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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