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柒柒零捌公克、零點伍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4年度簡字第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牙保贓物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收受贓物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9號裁定將上開5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9月,前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1月、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君迪商務旅館」78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7710公克、0.573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708公克、0.5728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12月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C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另警方於97年12月2日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棕褐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0.7710公克、0.573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708公克、0.572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708公克、0.57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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