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系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曠公司)所經營設置之交易王網站(http//www.9191.com.tw)申請註冊成為會員(會員帳號為bin1102)後,因發覺在該網站以買家身分使用G金(即由系曠公司擔保在交易王網站與新臺幣等值相互兌換使用之虛擬貨幣)付款購買遊戲寶物,而於賣家尚未移交遊戲寶物前,倘向系曠公司客服人員申訴表示欲取消該筆交易,該客服人員會因疏於檢查操作電腦系統取消交易結果,因而導致原先付款G金會加倍退還至買家帳戶內之情,遂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甲○○先後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交易王網站,除使用其女友 黃婕瑜 、其兄 陳明憲 及其弟 陳崇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其父 陳熊彪 部分,而前開親友均僅同意甲○○使用渠等名義申請註冊為交易王網站會員,惟對甲○○利用渠等會員帳號為下述詐欺得利犯行乙事尚不知情)之身分資料,向系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eve316」、「john7017san」、「lin0812」使用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接續冒用虛構之「 丁國華 」、「 李雅菲 」名義及相關資料,而偽造向系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cin0917」、「rave0316」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完成後,再藉由網際網路傳送向系曠公司行使,使系曠公司誤認係「丁國華」、「李雅菲」同意或授權申請而核准註冊,足以生損害於系曠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期間,接續利用「bin1102」、「rave0316」、「cin0917」、「eve316」、「john7017san」等會員帳號相互間進行虛偽之遊戲寶物買賣交易後,旋向系曠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欲取消各次交易,致系曠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遂操作電腦系統取消交易,並因而加倍將G金退回撥入至「bin1102」及「rave0316」二帳號內,甲○○遂藉此方式不法獲取總計177,650元G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臺幣13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得逞,並從中使用61,073元G金向其他正常用戶交易購得遊戲寶物。嗣甲○○將前開部分G金轉入「eve316」、「lin0812」帳號內,並於96年10月10日向系曠公司申請將轉入前開二帳號內之G金兌換為等值新臺幣時,經系曠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交易王網站會員及交易資料1份。
(四)交易王網站會員服務條款1份。
(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甲○○冒用「丁國華」、「李雅菲」名義及相關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向系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使用,乃係以電磁紀錄表示「丁國華」、「李雅菲」同意遵行系曠公司相關會員服務條款義務之用意,是被告所偽造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均足以表示名義人出具有法律效果用意之證明,皆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查被告獲取G金尚非取得現實之財物,且G金撥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戶內,即已在其隨時可掌控支配範圍內而屬既遂狀態。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冒用虛構之「丁國華」、「李雅菲」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系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詐得撥入會員帳號之G金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冒用虛構之姓名者名義向系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詐取G金不法利益之時間緊密,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對被告請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誤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既遂罪為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明載被告利用虛構之「丁國華」、「李雅菲」名義註冊為系曠公司會員等情,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自已在起訴範圍內,另就其向系曠公司詐騙G金得逞部分,亦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論罪罪名,而被告同表示認罪之旨,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皆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永宏大有限公司(該公司已自系曠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交易王網站全部權利義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98年3月18日呈報狀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