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聲請人 江麗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435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0,390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應償還金額,且需扶養子女房○○,聲請人在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房貸、水電瓦斯支出後,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而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之不利償還行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利率5%,分120期,每月償還21,4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10月履行至96年7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於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欄內填載「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獲取華泰銀行之營利684元及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24,000元」(共124,684元,平均月收入10,390元)、「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從事自由業,獲取薪資360,000元」(平均月收入30,000元),並提出95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子女房○○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證物一、五)。惟依聲請人之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收入為0元,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則其顯未據實申報所得。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子女房○○之存摺影本顯示,經聲請人註記為其與配偶房○○之薪資入帳期間為96年11月至97年5月(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均為其毀諾(96年8月)後之日期,聲請人復未釋明為何係與配偶2人同1筆薪帳入帳紀錄且未使用聲請人本人或配偶存摺之原因,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而縱聲請人於協商時之平均月收入僅10,390元一情為真,該數額固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21,435元之數額為低,惟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之狀況,聲請人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況若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得與協商繳款金額差異甚鉅,聲請人竟依約按月繳款長達10個月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或未供報稅之收入足敷支付,即聲請人於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所得收入狀況,並無法真實而全面性地反應聲請人真正之經濟狀況,故聲請人執之主張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云云,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自己生活費9,509元、水電瓦斯費1,335元(已與房○○共同分擔)、稅賦1,036元、教育費6,250元(已與房○○共同分擔)及為子女房○○每月支出扶養費4,755元(共22,885元),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支出後,無力清償協商金額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其95暨96年度之月收入在10,390元至20,000元之間,業如前述,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況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