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壬○○即TES-
丑○○又名 江月雲 共同代理人 黃褔雄 律師
周兆龍 律師相對人己○
癸○○辛○○○丁○○戊○○子○○庚○○甲○○乙○○上列二人丙○○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
265號判決,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7年度聲字第1640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而為提存,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意旨,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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