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當初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給他人,應該去捉真正詐騙的壞人,而非追究被別人利用提供帳戶的可憐人云云。另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躁鬱症,因而影響判斷力,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不知道對方是要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交付存摺等物3天後,有向輔佐人表示覺得怪怪的,經輔佐人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答應返還,但隔天電話就不通了,輔佐人隨即叫被告去銀行辦理掛失,之後還有報警,如果被告有意幫助他人犯罪,怎麼會有這些後續動作云云。
三、惟查:㈠就被告及輔佐人所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並
無不法犯意部分,原審就此已經闡釋綦詳:「……被告於應徵工作但尚未被通知錄取之際,即先交付帳戶資料做為薪資轉帳之準備,已悖於常理。再者,被告若確因所應徵之工作需要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予僱主,則衡情,被告至多僅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即足以供轉帳薪資之事,並無需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又倘若如被告所言,是因為薪水要五五對分,故對方需要從戶頭領出錢後交給被告等語,則依常情,亦僅需按一般薪資匯款之程序,由雇主將被告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由被告自行提領即為已足,焉有大費周章,先由雇主將全部之收款存入被告帳戶,再由雇主持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自非屬個人所有之帳戶內提領全部收款後,再將一半之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原因、經過,顯與常情不合,實難令人採信。⒊又縱認被告所辯為屬實,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對方當時是說要用我的帳戶進行薪水匯款,但因工作性質,一個小時1萬元,5千5千對分,所以需從戶頭領出錢,再交錢給我等語,足徵被告於當時,清楚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之目的,係為供他人匯款後,再由該自稱雇主之人持被告之提款卡等物予以提領,至於被告之薪水,則是由該雇主自帳戶內領出錢後另行交付,被告根本無須自行由該帳戶內提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執此更足認定,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確實係為供對方使用無訛。是以,縱令被告當時確實是因為要應徵伴遊工作之事實,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然此仍無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印證被告係為謀得此一工作機會,而將其所有之存摺、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乙事,仍無足卸免其罪責。」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就輔佐人所辯被告之精神狀況部分,原審判決亦有明確認
定:「……查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為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曾因憂鬱症狀而就醫之記錄,然其在臺北縣立醫院就診時間,係於91年7月1日初診、於93年3月22日回診,之後無於該醫院就診紀錄,另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係92年12月4日初診,92年12月17日回診,迄至97年6月3日始再度回診,至亞東紀念醫院之就醫日期則為97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6月16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所罹患之憂鬱症,早於93年3月22日之後即無就診之記錄,堪認自斯時起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至其餘則均在本案行為後始有再回診之記錄,顯無法認定其於行為當時即97年3月10日,有因之前所罹患之憂鬱症,而致不能、欠缺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另核之被告於雇主要求其提出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尚且會提出質疑之情,亦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足能辨識自身行為及行為之目的,尚未陷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應甚明確,無另送醫療機構進精神鑑定之必要,是其具狀辯稱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云云,顯非可採,本案自不構成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均能清楚陳述,言談舉止未見有何明顯異於常人之處,洵難認定其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提供帳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認為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以詐欺共犯相繩,是被告有無參與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洵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該等詐欺正犯危害社會甚鉅,當由檢警積極查緝偵辦,雖目前猶未破獲伏法,惟被告提供帳戶成立犯罪之事證既已明確,即應依法受罰。至於輔佐人所謂之掛失、報警,其時間點均係在詐欺正犯從被告提供之帳戶領取贓款之後,而提供帳戶者為掩飾其幫助犯行,事後虛偽掛失或報案者不乏其例,尚難憑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電視媒體大量宣傳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際,竟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詐欺集團,兼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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