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晚上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