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15號
原   告 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提供車輛與原告訂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
行照乙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應
按期繳納管理費及保險費。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已違約,
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新店永
安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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