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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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貪圖利得,經介紹而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 張顯文 (綽號「海馬」,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5年間雖再次為警查獲,因檢察官認與前案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以95年度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與張顯文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相偕於89年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謝丹青 於89年4月3日在該市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張顯文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在當地之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合計共約新臺幣30,000元)。嗣乙○○、張顯文以及謝丹青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4月24日,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謝丹青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張顯文旋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王書玉 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委託書等資料,於89年6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謝丹青以探病奔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謝丹青因故未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致未入境進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乙○○因而未再取得謝丹青入境臺灣後可獲得之代價。嗣因張顯文於95年間再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論科、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顯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丹青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之修正:
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
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係使刑法以外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之過渡(搭橋)條款,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故無須為修舊法之比較;又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僅就修正前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前段之規定為文字上之整合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中間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謝丹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未得逞,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並撤銷先前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指定,先予敘明。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與張顯文、謝丹青間,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被告與張顯文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書玉向境管局行使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依現行刑法第26條之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論以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然因被告如前述僅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婚姻登記之犯行,境管局人員因經實質審查而無登載不實之問題(詳如後述),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在卷,故無再論以連續犯之餘地,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間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謝丹青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謝丹青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謝丹青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謝丹青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謝丹青」,然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誤發」更正為「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前段、舊刑法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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