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袁瑞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傳奇大廈」社區之住戶,亦為同一棟大樓283之7號4樓及283之6號3樓之鄰居。甲○○於民國(下同)88年、89年間擔任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利用該社區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辦理「九二一地震結構安全鑑定」之機會,偽造支出收據詐取社區管理基金,對社區管理基金帳目支出交待不清,經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乙○○予以舉發,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以90年度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懷恨在心。於9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甲○○駕車偕其三名子女自外返回上址,在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口外,適遇乙○○之子 劉永鴻 正攜帶錄影帶外出,甲○○即以台語對劉永鴻說:「你母給我幹二次」等穢語,劉永鴻聞之心生憤怒,即要求甲○○共至三樓找其母乙○○將話說清楚,旋與甲○○及其三名子女同乘電梯至三樓,俟電梯抵達三樓後,劉永鴻即以一手按住電梯門,另一手拍打其三樓住處鐵門,叫喚其母乙○○攜帶錄音機欲錄下甲○○侮辱之言語,劉永鴻與甲○○二人即因之發生激烈爭吵。嗣於爭執中,劉永鴻見甲○○往其母乙○○方向走去,認其將不利於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致使甲○○受有左上眼瞼一‧五公分撕裂傷及左臉、左後枕部挫傷浮腫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當時一手環抱嬰孩,一手持錄音機欲與其對質,且站立在樓梯上,與其有相當之距離,並未出言辱罵甲○○「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穢語,更未加入劉永鴻之爭執,或以腳踹打,或口出「打給他死」等語,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妄捏造上開事實,於90年10月5日(自訴狀誤載為10月4日)具狀誣指乙○○於右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乙○○並無甲○○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382號判決乙○○無罪(劉永鴻傷害部分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甲○○為遂其誣告意圖仍繼續上訴,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自訴人乙○○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行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告者均為事實,伊並未對自訴人之子劉永鴻以穢語辱罵自訴人,本案係自訴人之子劉永鴻主動挑釁,而伊與自訴人之子劉永鴻發生衝突時,自訴人確在旁出言以「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穢語侮辱,且伊在率子女衝出電梯時,確遭自訴人以腳踹踢腳部,並造成瘀青之傷害,並未虛妄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云云,並舉其子女 張珈瑄張珈禎 二人為證。惟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傳奇大廈」社區之住戶,亦為同一棟大樓283之7號4樓及283之6號3樓之鄰居,被告並於88年、89年間擔任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則擔任監察委員,二人平日對該社區管理基金之使用意見不同,已有齟齬。於88年9月間,該大廈地下室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住戶決議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如須鑑定,扣除已繳交之申請費用七千五百元,應再繳納五萬七千三百元,被告認鑑定費用太高,經私自洽請工會技師 黃文正 以其個人事務所名義鑑定,鑑定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被告竟於89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街「台發鑰匙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理事長 陳純森 收訖章」一枚,再於同年7月6日在「三重傳奇大廈」出示技師工會費用函件予不知情之總務人員 黃友宏 ,使黃友宏陷於錯誤,誤以為結構鑑定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已付之申請費七千五百元後,又再交付五萬七千三百元予被告,黃友宏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書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結構鑑定費用64800(總費用)-7500(申請費)=57300(餘款),金額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支出證明單一紙,黃友宏將該支出證明單交予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地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於該支出證明單上,用以表示技師工會已收取上開五萬七千三百元費用之意,而偽造技師工會收受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收據文書,復將該偽造之文書持交黃友宏行使,足生損害於技師工會、技師工會理事長陳純森及「三重傳奇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將收取之五萬七千三百元交付其中二萬五千元予黃文正之外,其餘三萬二千三百元則供己花用,被告並將上開偽刻之收訖章丟棄。嗣因「三重傳奇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交接時,經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自訴人發現情況有異予以舉發,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以90年度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早有嫌隙而水火不容。
(二)又本案發生之源由,係於9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劉永鴻在地下停車場電梯間外,擦身而過時,被告突對劉永鴻出言挑釁並辱罵自訴人,而共至上址3樓自訴人住處外理論,進而發生衝突。而被告與劉永鴻發生衝突時,自訴人僅站立在旁,並無出言辱罵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劉永鴻在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其於原審91年10月3日調查時證述:當天中午我正要外出,在我家地下1樓出電梯時,我遇到被告帶著三個小孩正要上樓,小孩走在被告前面約十五公尺;我在與被告擦身而過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母給我幹二次。於是我要求他上樓找我母親把話說清楚,在電梯內未說話。因為他要與我上去,所以沒有麼好說的;我按三樓,電梯打開後,我一手按者電梯門,怕夾到人,一手拍打我家鐵門並叫我媽媽快出來,但是被告有按對講機叫警衛,並說要告我們妨礙自由,當時被告與小孩都還在電梯裡沒有出來,後來他罵我們「白目,你空空,我現在可以打你(台語)」,接著朝我這邊衝過來,並朝我媽媽撞過去,當時我媽媽手抱著小孩,我因為擔心我媽媽的安全於是與被告打起來了;我媽媽並沒有罵被告,我除與被告打架外,也沒罵任何話,有錄音為證;我媽媽當時只是抱著小孩,害怕的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珈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自訴人站在旁邊,手抱小孩踢我爸爸一腳:我只記得自訴人有罵我爸爸,但罵什麼我不記得了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珈禎亦證稱:他(指自訴人)罵我爸爸是垃圾,並且罵一些髒話;...他抱著小孩,踢我爸爸一腳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與上開證人劉永鴻所述並不一致。然經原審於91年10月20日調查時勘驗錄音帶(其內容與譯文相符),其間除自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剛剛說什麼,什麼幹過二次等語,及一般爭吵、叫囂聲外,自訴人並未有「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言語出現,且被告、自訴人及證人劉永鴻三人爭吵之言語彼此交叉重疊,且言詞、語氣均前後連貫,亦無單就自訴人辱罵被告言語部分加以剪接消除之可能。而台語之「幹你娘」字眼,係極度粗俗、侮辱之字眼,之前若非被告確有此言語相激,諒自訴人之子劉永鴻不會以此杜撰自己母親受辱之情,而自訴人更不會以此言語自辱,手持錄音機向被告蒐證。而本件錄音帶中僅有自訴人與劉永鴻質問被告之言語,並無何以「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穢語辱罵被告之言語,自以證人劉永鴻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子女張珈瑄、張珈禎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自訴人於右揭時地並無出言侮辱被告之犯行甚明。被告另辯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云云;經本院上訴審送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於A面在一分三十五秒至一分四十秒有長達五秒中段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20016416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上訴審卷可參。且經本院上訴審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答覆:送鑑錄音帶「A面一分三十五秒」前之談話背景音質較為吵雜,與「一分四十秒」後之談話背景音質較為清晰,亦有該局92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2002930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該錄音帶於一分三十秒中斷之前的錄音,是否與本案有關,被告答以:第一段應該是我和她兒子在地下室的爭執;綜上足認本案自訴人所提錄音帶中斷前後之錄音,應非出自同一之場景。雖自訴人所提經送鑑定之錄音帶於A面在一分三十五秒至一分四十秒有長達五秒中斷情形,然錄音帶有二段錄音,分係錄自不同場景,業如前述,自訴人既係以舊錄音帶繼續錄音,則在聽取前次錄音時,未於原本錄音內容結束時立即停止,致多轉了數秒鐘的錄音帶;或是為免將舊錄音內容覆蓋,在以舊錄音帶繼續錄音前,將錄音帶快轉一下再繼續錄音,也會導致播放錄音內容時,前後段錄音內容間有數秒鐘之中斷。是自訴人所提經送鑑定之錄音帶雖於
A面在一分三十五秒至一分四十秒有長達五秒中段情形,然該中斷情形應非出自刻意剪接,且參諸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與自訴人、案外人劉永鴻一般爭執之言語,並無特異之處,該中斷情形自無足影響錄音內容之判定。
(三)又被告堅稱在與劉永鴻衝突後,率子女衝出電梯時遭自訴人以腳踹踢,造成腿部瘀青之傷害。而證人張珈瑄亦證述:「當時自訴人站在旁邊,手抱小孩踢我爸爸一腳」;證人張珈禎則證稱:「他抱著小孩,踢我爸爸一腳」等語,然此均經自訴人堅決否認。經原審於91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社區電梯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結果為:⒈一時十七分十七秒:自訴人之子劉永鴻走出電梯。二十六
秒:電梯開門。二十七秒:被告之子女三人走進電梯。四十秒:被告之大女兒張珈瑄一人走出電梯,至停車場門口處查看(因被告遲未進入電梯)。
⒉一時十八分○五秒:被告之大女兒在電梯外查看。十七秒
:被告之大女兒再走進電梯。十八秒:被告甲○○出現在停車場門口處,自訴人之子劉永鴻緊接在後出現,並緊接被告身後搶進電梯門,雙手按住電梯門,不讓關閉(似有爭執)。十九至三十二秒:被告與自訴人之子二人在對話。三十三秒:被告往前,自訴人之子往後退出電梯,二人間有爭執情形。四十三秒:自訴人之子再度走進電梯。四十八秒:被告突蹲下(撿拾掉落物品),自訴人之子站立在旁,並低頭對被告說話。
⒊一時十九分○一秒:電梯門開,自訴人之子按住電梯門。
○五秒:被告按電梯對講機鍵(應係與警衛通話)。十二秒:自訴人手抱著小孩出現。十三秒至三十四秒:自訴人手持錄音機,隔著自訴人之子與被告談話。三十五秒:被告不斷地按電梯對講機鍵。
⒋一時二十分二十四秒:被告衝出電梯外。二十五秒至五十
秒: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在電梯外發生衝突。自訴人手抱小孩,站在通往四樓的樓梯第一個階梯上(有相當之距離)。五十一秒:被告返回電梯內,自訴人之子按住電梯門,不讓關閉。自訴人走下階梯來,站立在電梯出口左側外。⒌一時二十分五十二秒至二十一分十四秒:自訴人、自訴人
之子與被告三人在爭吵。一時二十一分十五秒:被告帶著小孩衝出電梯,改走樓梯上樓。經原法院「按秒停格」反覆播放,確認錄影帶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遭自訴人踹踢之畫面。而證人 邱竹茂 於原審90年度自字第328號案件90年11月15日調查時亦證述:我從警衛室的監視器看到甲○○及他的三個小孩在電梯內,電梯門有打開,甲○○伸手在電梯按鈕,而電梯外則站著乙○○她手上抱著一個嬰孩,而甲○○要從樓梯處上四樓,而乙○○有閃開要讓甲○○上四樓,這時我看到從電梯外左手邊閃出一個人影,沒多久大約幾秒鐘的時間,我就看到他二人在打架...我沒有看到有人阻擋甲○○上三樓或四樓,是甲○○打對講機下來時,我才注意到畫面,當時就見到甲○○與他三個小孩在電梯,而電梯門已經打開,而乙○○就站在電梯外;...沒有看到(乙○○打甲○○)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雖被告辯稱:伊係於一時二十一分十五秒衝出電梯時,遭自訴人趁機踢了一腳,因畫面被其女張珈瑄擋住,故未拍攝到云云。然依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係於一時二十一分十五秒突然率子女衝出電梯外,且行進速度極快,前後不過幾秒之時間,以自訴人年近半百之年紀,且手抱小孩行動不方便,能否在剎那間反應舉腳踹踢被告腳部,且力道足以造成其瘀青之傷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案自訴劉永鴻、乙○○傷害案件所提之自訴狀係稱自訴人於劉永鴻打伊時以腳踹打伊,卻於看過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自訴人係於伊一時二十一分十五秒衝出電梯改走樓梯上樓時趁機踢了一腳,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又倘自訴人真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腳穿木屐踢被告,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腳部遭質地堅硬之木屐踹踢後,必然疼痛不已,然依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因被木屐踹踢後所生之異於正常時之舉措,例如出現感到疼痛之模樣,且該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拍攝到被告遭自訴人踢到的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本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90年9月26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重醫診字第906814號(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遭劉永鴻毆打,僅受有左上眼瞼一‧五公分撕裂傷及左臉、左後枕部挫傷浮腫之傷害,並未記載其腳部另有受傷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係醫生未注意到腳部受傷,始未加以記載云云。惟依一般醫院驗傷之情形,若有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者,多為訴訟上使用,故醫生在診斷上均較一般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者更為慎重,豈有忽視腳部傷害之理。且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宿怨已深,被告欲對自訴人提起傷害訴訟,始前往醫院驗傷,又豈有漏未就自訴人以腳踢踹被告腳部成傷之部分,未加檢驗之理。是自訴人並未以腳踢被告腳部,此係被告虛構傷害之事實甚明。
(四)又被告狀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382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被告所申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申告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捏造乙節,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告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參。本案自訴人之子劉永鴻固因被告出言不遜而與其發生爭執,但被告明知在發生衝突時,自訴人僅在旁觀看,並未出言辱罵被告「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穢語,更未以腳踹打被告,或口出「打給他死」等語,竟意圖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妄捏造上開犯罪事實,具狀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顯係杜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之故意,且係虛捏事實申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威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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