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上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洪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六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蘋果日報娛樂版各一天。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影戲體育版、及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及不小於字體30之格式,各刊登一日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前審判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及字體40之格式,分別刊登於聯合報影劇體育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各一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更審卷第15頁)。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佛教通訊社社長,因上訴人所發行 齊豫 演唱「發現了勇氣」專輯(以下稱系爭專輯)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竟未與上訴人溝通,分別於93年2月27日、3月2日逕自主動向媒體發送標題為「齊豫佛曲CD先斬未奏,嚴重侵權佛教界表達不滿」、「EMI侵權佛曲CD持續出貨,佛教界指為『樂壇神棍』」等內容之新聞稿,誣指上訴人所收錄之佛教音樂詞曲版權屬於訴外人梵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梵音公司),以致包括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均以斗大標題報導「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並向媒體表示「齊豫還在錄音時,他們就透過錄音師『暗示』EMI,『大慈大悲觀世音』版權屬梵音公司,也曾致電告知,但對方始終不聞不問。……我們不能原諒EMI這種國際公司,草率處理版權」、「梵音公司控告詞曲侵權,已於3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佛教界認為EMI此舉猶如『樂壇神棍』,應受譴責」、「行為好像神壇騙局,所以佛教界才會予以譴責」等極盡侮辱上訴人能事之用語,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影戲體育版、及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以
2分之1版面及不小於字體30之格式,各刊登一日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及字體40之格式,分別刊登於聯合報影劇體育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各一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行系爭專輯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於公開販售前之93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受系爭專輯所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曲版權所有人梵音公司之委託,經知名電視製作人王貞妮轉告上訴人系爭專輯版權有問題,於同月17日在版權不明之情況下,竟恣意以佛教音樂專輯前所未有之高價版公開販售,同月18日始向訴外人南星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星公司)發出詢價傳真;由於訴外人梵音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佛教界友人,針對坊間已鋪貨銷售之系爭專輯,持有原創人 胡海基 居士載明「……且本人未將本曲與其他歌曲授權任何另一公司或單位出版」等語之授權書,被上訴人確信梵音公司遭到侵權,上訴人亦未獲得訴外人胡海基居士之授權。且被上訴人為求審慎尚將相關授權書等事證檢附於新聞稿末,顯見被上訴人恪遵新聞發佈程序,公開讓媒體進行查證,被上訴人所發新聞稿均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5頁)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27日及3月2日撰擬標題為「齊豫佛曲CD先斬未奏,嚴重侵權佛教界表達不滿」、「EMI侵權佛曲CD持續出貨,佛教界指為『樂壇神棍』」等內容之新聞稿並主動向媒體發送二則新聞稿。
(二)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於93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均以斗大標題報導「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被上訴人並向媒體表示「齊豫還在錄音時,他們就透過錄音師『暗示』EMI,『大慈大悲觀世音』版權屬梵音公司,也曾致電告知,但對方始終不聞不問。……我們不能原諒EMI這種國際公司,草率處理版權」、「梵音公司控告詞曲侵權,已於3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佛教界認為
EMI此舉猶如『樂壇神棍』,應受譴責」、「行為好像神壇騙局,所以佛教界才會予以譴責」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影本,及93年2月28日聯合報D3版、蘋果日報C4版、93年3月3日蘋果日報C4版等剪報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20至121頁、第7、8、10頁)。
五、本院於95年12月26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發前揭新聞稿之陳述,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道歉之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所稱之「適當」?其所附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妥當?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是否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發前揭新聞稿之陳述,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其行為足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難認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3月2日分別主動向媒體發送新聞稿,致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依序分別於93年2月28日、3月3日以「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齊豫侵權挨批是神棍」為標題,報導略以:「齊豫還在錄音時,他們就透過錄音師『暗示』EMI,『大慈大悲觀世音』版權屬梵音文化,也曾致電告知,但對方始終不聞不問。...我們不能原諒EMI這種國際公司,草率處理版權」、「梵音公司控告詞曲侵權,已於3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佛教界認為EMI此舉猶如『樂壇神棍』,應受譴責」、「行為好像神壇騙局,所以佛教界才會予以譴責」等內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稿、及剪報在卷足憑,固屬不虛,已如上述。惟查上訴人發行系爭專輯,其初版販售之日期為93年2月17日,於發行販售後之翌日,始發出詢價傳真,93年3月19日始取得著作權人胡海基授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博客來音樂館網站資料一件、上訴人所提之音樂著作授權詢價單、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由此,足徵上訴人公開發行販售系爭專輯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其有侵害著作權人之版權,至為明確。上訴人未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出版發行公開販售之行為,即非合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發新聞稿指摘上訴人侵害版權之事實,其行為足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自非無據,尚難認其為虛妄不實。至於訴外人即著作權人胡海基有無授權梵音公司發行,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事實行為,則無異致;尚難以梵音公司未獲授權,而指被上訴人所發新聞稿為虛妄不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本人指摘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即
EMI公司)所發行之齊豫『發現了勇氣』專輯中之『大慈大悲觀世音』歌曲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乙事,與事實全然不符,致已嚴重侵害EMI公司之名譽。本人就上述侵權行為對EMI公司鄭重道歉,以示負責。」之道歉啟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其新聞稿中指上訴人為「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部分:
1、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新聞稿中指上訴人為「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極負面之字眼辱罵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對於其於新聞稿中以「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負面之字眼指摘、譴責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之新聞稿在卷足憑,且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固屬事實,亦如前述,惟其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著作權人之版權,其損害之程度,亦限於上訴人與著作權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非不得予以指摘、譴責,但尚難認已達「神棍」、「神壇騙局」般之惡行程度;被上訴人於其新聞稿中以「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極負面之字眼指摘、譴責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指摘、譴責之程度,應認已達公然謾罵、或辱罵之不法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2、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神棍』一詞,有以下定義:(一)悖離宗教專業(二)有不合理聚財之行為(三)假借怪力亂神」(參見被上訴人93年10月18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三)狀第5頁),由該定義以觀,「神棍」確為極具負面、污辱性之字眼無訛。另「騙局」係用以指摘他人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於社會觀感上亦屬負面、污辱性之字眼,應無疑義。如前所述,上訴人為百年企業THEEMIGROUP旗下之台灣公司,於唱片業中,聲譽卓著,乃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為「樂壇神棍」、「行為如同神壇騙局」等語,已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甚至已達辱罵上訴人之程度,依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容被上訴人卸責爭執。是被上訴人之新聞稿中辱罵上訴人為「樂壇神棍」、「行為如同神壇騙局」部分,顯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另,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侵權及草率處理版權問題等之行為分屬二事,自應分別以觀,退步言之,縱令認為被上訴人於為不實指摘上訴人侵權及草率處理版權問題等行為時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得因此即率然認定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業經鈞院更審前94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認定在案,即縱令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惟其損害之程度,亦限於上訴人與著作權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認已達『神棍』、『神壇騙局』般之惡行程度;被上訴人於其新聞稿中以『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極負面之字眼指摘、譴責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指摘、譴責之程度,應認已達公然謾罵、或辱罵之不法行為,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請參見鈞院更審前94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第5頁,即上更(一)證4)。是以被上訴人藉機以極度負面之字眼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3、綜上,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嚴重詆毀上訴人之形象與聲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道歉之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所稱之「適當」,及其所附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妥當部分: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發送新聞稿辱罵上訴人為「樂壇神棍」、「行為如同神壇騙局」並經記者報導於93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均以標題報導「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刊載於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蘋果日報娛樂版等媒體,致高閱報率之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紛紛報導,已使一般不特定人誤認為上訴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犯行,顯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及字體40之格式,分別刊登於聯合報影劇體育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各一日,惟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方面,除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附件1「道歉啟事」內容關於不實指摘EMI公司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之道歉啟事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外,關於「刊登尺寸」、「字體大小」、「版面」部分,經查當初媒體刊載此一事件訊息之版面最大亦未超過4分之1版面(見原審卷第7、8、10頁),上訴人竟要求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加以所謂之「道歉啟事」字數不多,若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必然產生大幅留白現象(即版面大而字數少),顯不適當。就「字體大小」而言:上訴人於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四十號字體」,唯當初媒體刊登相關訊息時,均是使用基本的6號小字(見原審卷第7、8、10頁),因此上訴人此部份字體大小之請求亦不適當。另就「版面」而言:上訴人要求於「頭版」刊登啟事,但當時之媒體報導均非頭版(見原審卷第7、8、10頁),上訴人此部份之要求亦顯不適當。本院經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不法侵害、其受損害之情節暨為其名譽回復所必要之程度,並參酌上訴人前開之請求,認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六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蘋果日報娛樂版各一天,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為適當之處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另關於上訴人所附道歉啟事中,EMI公司是否即為上訴人部分,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EMI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EMI(TAIWAN)LIMITED』,明白揭示上訴人即為EMI公司,並提出公開網站之相關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44、45頁),以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載之廠商基本資料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稱至少有五家公司以EMI為名稱,無法證明上訴人即係EMI公司云云,惟查其所援引之五家公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3頁),若非不屬唱片業者,即非為發行系爭唱片之公司,與上訴人即係EMI公司乙事毫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憑據。況上訴人於系爭專輯封面亦記載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發行(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既然於伊所發送之新聞稿中明白指稱系爭專輯係由EMI公司所發行,顯見被上訴人相當清楚上訴人即為EMI公司。再觀之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確為上訴人及內容(見原審見第135頁),亦可證明上訴人即為EMI公司,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將該封載有侵害著作權、要求賠償等事之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EMI公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6號字體及4分之1版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蘋果日報娛樂版各一天,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就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聯合報與蘋果日報及同年三月三日之蘋果日報,有關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即EMI公司)所發行之齊豫『發現了勇氣』專輯中之『大慈大悲觀世音』歌曲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乙文,本人對於辱罵EMI公司之行為及不實指摘EMI公司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造成EMI公司之名譽受損事,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此致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甲○○」附件二:
「道歉啟事就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聯合報與蘋果日報及同年三月三日之蘋果日報,有關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即EMI公司)所發行之齊豫『發現了勇氣』專輯中之『大慈大悲觀世音』歌曲,本人對於辱罵EMI公司之行為,造成EMI公司之名譽受損事,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此致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