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41號、95年度偵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均係臺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營造公司)股東,甲○○則為臺銀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臺銀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之父 王子熊 ,該公司前以甲○○代表公司簽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日盛商銀)為付款人,票號分為CC0000000、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及94年1月1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 陳金旺 作為施作土方工程之款項。詎王子熊於93年12月11日過世後,乙○○(負責臺銀營造公司財務)、丙○○(負責臺銀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因陳金旺未依施作工程,為免臺銀營造公司簽發之前開票遭提示兌現,受到損失,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臺銀營造公司及甲○○印章各1枚之機會,於93年12月27日某時許,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楊世弘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日盛商銀營業部,盜蓋甲○○印章及臺銀營造公司印章之印章於印鑑卡後,持交前開銀行,用以辦理臺銀營造公司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僅辦理印鑑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並未變更),足生損害於甲○○。嗣前揭支票先後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月10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甲○○受到追索,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辦理前開臺銀營造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本件係因陳金旺未依施作工程,為免臺銀營造公司簽發之前開票遭提示兌現,受到損失,乃將前開印鑑變更,使陳金旺無法領取票款,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況關於上開變更印鑑事宜,亦經告訴人甲○○之母 陳綉絹 同意辦理云云。惟查:
(一)臺銀營造公司以告訴人甲○○為代表人開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12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7月14日日盛銀營業字第94194號函及檢附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參;另前開以臺銀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月10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等情,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9月20日日盛銀營業字第94304號函及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是台銀營造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為何登記為負責人?)父親王子熊希望我登記為負責人,原因是他的名下不能有公司。(檢察官問:你登記為負責人所負責事項?)我都交給我父親處理的。(檢察官問:父親過逝後,有關父親先前處理台銀公司之事項,由何人接手處理?)我母親陳綉絹。(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台銀公司在日盛銀行有開甲存帳戶?)我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台銀公司開設甲存帳戶,在93年12月27日有辦理過印鑑變更?)不知道。(檢察官問:何時知道?)94年時知道。(檢察官問:
有無任何人曾經詢問過你的意見,說要將台銀公司所開設甲存帳戶印鑑變更?)我父親過世之後,我也覺得我的名字不應該讓台銀公司使用,並沒有人詢問過我變更台銀公司印鑑。」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1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陳綉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甲○○是否登記為台銀公司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負責台銀公司業務?)他父親過世之前是他父親王子熊負責,過世以後,我們就無法處理,就委託律師處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台銀公司有在日盛公司開甲存帳戶?)是的,我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在乙○○那裡保管。(檢察官問:台銀公司在日盛公司有印鑑章變更?)當時不知道,客戶拿到台銀票的人打電話我們家,我們才知道被退票。(檢察官問:有無任何人曾經向你提起要變更台銀在日盛銀行甲存帳戶的印鑑章?)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任何人通知你說已經將你兒子甲○○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沒有,我是94年2月25日在網站查到的。(辯護人問:王子熊沒有過世前,支票大、 小章 是誰在保管、使用?)乙○○,我先生過世之後,也是一直都由乙○○保管使用。(辯護人問:為何過逝後還是由被告乙○○保管?)我先生過逝後我委託律師,他們都不出面。(辯護人問:甲○○有無領取酬金?)有,領到94年2月初。(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萬家福工程土方工程違約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變更台銀公司設在日盛銀行甲存的印鑑後,對於台銀公司已經簽發出去但是上未兌現的支票,會造成如何影響?)應該是退票,造成我兒子信用問題。(審判長問:台銀公司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乙○○保管,是由乙○○負責綜理支票運用事宜嗎?)是的。(審判長問:萬家福土方工程違約被告二人有無向你提過不想讓先前開給承包商之支票兌現之事?)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
(四)證人 邱冠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在台銀營造公司任職?)是的。(辯護人問:任職期間?)93年8月開始到94年4月,我擔任財務,負責人是甲○○,財務是由乙○○主管。(辯護人問:王子熊過世之後,整個公司經營管理是由何人負責?)也是乙○○。(辯護人問:甲○○的母親陳綉絹是否有在公司擔任職務?)沒有。(辯護人問:台銀公司的支票、印章由何人保管?)乙○○。(辯護人問:王子熊過世之前是由誰實際負責經營台銀營造公司?)是王子熊。(辯護人問:陳金旺的土方工程所領取的支票,是由何人開出?)是我本人。(辯護人問:是何人叫你開的?)王子熊。(辯護人問:後來該土方工程是否違約?)是的。(辯護人問:如何違約?)就是後續的土方證明沒提供就跑掉了。(辯護人問:土方工程陳金旺違約,甲○○及他母親是否知道?)是後來支票跳票才知道的。(辯護人問:如何知道他們後來知道?)他們有接到銀行通知才問我。(辯護人問:乙○○、丙○○有無告訴陳綉絹要變更支票帳戶印鑑之事?)沒有聽他們說。(檢察官問:除了乙○○以外,還有誰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除了乙○○之外,沒有人可以使用。(檢察官問:提示94年他字3457號第48頁台銀公司印鑑卡)你在94年9月2日有說是楊世弘去辦理變更印鑑之事,請問他辦理是何時的印鑑變更?)楊世弘把48頁下方的印鑑變更為48頁上方的印鑑。(檢察官問:楊世弘辦理時間?)他是為了土方工程不要讓他領走,所以有變更一次,後來負責人變更時又變更一次,這兩次都是楊世弘辦的。(檢察官問:誰有權要楊世弘辦理印鑑變更?)乙○○。(辯護人問:名義負責人是甲○○,乙○○為何有權可以變更?)王子熊過世之後,公司管理及財務都是乙○○在處理。(辯護人問:甲○○、陳綉絹他們如何知道退票?)銀行會通知他們。(辯護人問:不是應該通知台銀公司嗎?)甲○○是台銀公司負責人,所以聯絡資料是留甲○○的,但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當時王子熊在世時,為何實際經營者是王子熊,支票及印章是由乙○○保管?)王子熊是實際經營管理,財務是由乙○○負責,我去公司時,他們就是這種模式。每次小包來請款,我會寫計價單後,先由王子熊審核,他審核之後,我再把文件交給乙○○,是否要付款及付款金額都是由乙○○決定。如果公司財務需要週轉,也是由乙○○負責的。支票的簽發雖然流程中要送給王子熊看過,但是最後決定還是乙○○,開支票的時間及金額是由乙○○告訴我。(審判長問:為何公司尚未變更負責人之前,支票帳戶要先變更印鑑?)因為土方工程違約,已經先領走我們很多錢,為了不希望公司損失擴大,所以我聽過乙○○說要以變更印鑑方式讓支票退票。(審判長問:萬家福工程發生問題是何時?)土方部分是過世之前一個月左右就發生問題,後續一直有問題,一直到王子熊過世之後問題還是在。(審判長問:公司變更支票帳戶印鑑時間是在陳綉絹來表示要變更負責人之前還是之後之事?)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
(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前開公司暨負責人辦理印鑑變更時,曾要求申請人須提出公司負責人簽署具名之申請書,惟被告等既未於申請印鑑變更時提出告訴人甲○○出具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亦未於嗣後補齊等情,亦經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部門襄理 劉佳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95年3月28日詢問筆錄),衡情被告等如已獲得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變更公司暨負責人印鑑,何以於申請印鑑變更時未提出告訴人甲○○出具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亦未於事後補齊,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佐參。
(六)臺銀營造公司之實際業務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印鑑及支票雖均由被告乙○○保管,但告訴人甲○○既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變更帳戶印鑑事宜非屬公司一般例行業務,仍須由告訴人甲○○為之,尚難以被告乙○○保管印鑑,且係為使工程違約之包商無法順利兌領票款而辦理印鑑變更,即認該項事務與臺銀營造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管理有關,而得謂其係經告訴人甲○○概括之授權。
(七)至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4日日銀字第0952000051130號函固謂:公司退票紀錄與公司負責人個人之退票紀錄分開計算,公司之退票紀錄並不會影響負責人個人之信用等語,但公司支票跳票後,公司負責人仍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對象,是以被告等因陳金旺未依施作工程,為免臺銀營造公司簽發之前開票遭提示兌現,受到損失,而辦理印鑑變更,自已足生損害於甲○○,亦難徒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上開函文認定告訴人甲○○未會因臺銀營造公司支票跳票而受有損害。
(八)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48頁,有無見過93年12月27日啟用的印鑑卡中甲○○的印章?)沒有。(檢察官問證人:有無授權任何人刻你個印章?)沒有。(有無見過上面甲○○印章?)沒有」等語,否認有見過或授權他人刻用前開變更後之印章云云,惟被告等於本院均堅稱上開變更後之印鑑章係告訴人甲○○在公司之便章,並非盜刻等語,二者供詞相符,且告訴人甲○○亦自承其係前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證人邱冠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在台銀營造公司任職?)是的。(辯護人問:任職期間?)93年8月開始到94年4月,我擔任財務,負責人是甲○○,財務是由乙○○主管。(辯護人問:王子熊過世之後,整個公司經營管理是由何人負責?)也是乙○○。」等語,足見被告乙○○係為公司經營之便而刻用告訴人甲○○之系爭印章,是以系爭印章即非盜刻無疑。
(九)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審判長問:為何在變更負責人前要先辦理印鑑變更?)因為變更後就可以讓支票退票,不想要土方工程可以領走這張支票。」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早期因為被土方工程領走很多錢,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工務方面,財務也不是我管,我只知道開出的支票是土方工程的支票,後來我有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以證人 陳添崧 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在台銀營造公司任職?)是的。(辯護人問: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到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護人問:台銀公司負責人為誰?)我只知道 顏國良 先生。(辯護人問:實際經營管理為誰?)我王子熊在執行,王子熊過世之後,就是丙○○。」,足見被告等均知情並參與犯罪。再者,證人邱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4年他字3457號第48頁台銀公司印鑑卡,你在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說是楊世弘去辦理變更印鑑之事,請問他辦理是何時的印鑑變更?)楊世弘把48頁下方的印鑑變更為48頁上方的印鑑。(檢察官問:楊世弘辦理時間?)他是為了土方工程不要讓他領走,所以有變更一次,後來負責人變更時又變更一次,這兩次都是楊世弘辦的。」等語,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辦理印鑑變更是我授權公司的員工去辦理」等語相符,足見本件印鑑變更係被告乙○○委由楊世弘辦理,惟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楊世弘知情並參與犯罪,自難認定楊世弘具共犯關係。
(十)依前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臺銀營造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12月27日由被告乙○○、丙○○辦理公司暨負責人印鑑變更,並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且系爭告訴人甲○○印章原係被告乙○○為公司經營之便而刻用,並非盜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楊世弘辦理印鑑變更,屬間接正犯。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僅因執票人未依施作工程,為免臺銀營造公司簽發之前開票遭提示兌現受到損失,致罹刑章,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持交前開銀行,而非屬其等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