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自立一路13巷巷口駛出,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乙○○自右側巷口駛出且已接近,詎未減速仍往前行駛,於乙○○將撞擊之際始急速左轉以閃避,惟乙○○所騎機車車頭仍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側後視鏡,乙○○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