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宣辰律師被告丁○○Luong
A號外僑居留辛○○BeHu
183/越南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8號、第34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庚○○○係戊○○、己○○(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親,因戊○○、己○○分別為輕度、重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家境清苦,庚○○○遂經由甲○○介紹,欲使戊○○、己○○與越南國人假結婚,使越南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向該越南人收取金錢貼補家用。民國92年6月1日,戊○○、甲○○、庚○○○及己○○共同搭機前往越南,由越南籍成年男子「 阿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戊○○、己○○分別與越南籍女子辛○○、男子丁○○認識,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戊○○與辛○○並無結婚真意,戊○○在庚○○○之授意下,與辛○○於92年6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巿 公證處 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胡志明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戊○○、甲○○返國後,於同年6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戊○○與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辛○○於92年7月16日抵臺後,旋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辛○○「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事成之後,甲○○則代辛○○轉交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戊○○作為假結婚之代價。辛○○並於93年7月12日,再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展延,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針對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庚○○○復承前犯意,再於同年9月24日帶同己○○前往越南,使己○○在庚○○○之授意下,與無結婚真意之丁○○,於同年9月26日在越南胡志明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胡志明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己○○、甲○○返國後,於同年10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己○○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丁○○於92年10月30日抵臺後,旋於同年11月
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丁○○「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妻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事成之後,甲○○則代丁○○轉交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庚○○○作為己○○假結婚之代價。丁○○並於93年10月12日、94年10月11日,再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展延、重入國,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針對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12月間,經警前往至庚○○○住所查訪,發覺辛○○、丁○○均未居住在該處且去向不明,庚○○○、戊○○始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庚○○○、丁○○、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甲○○因見被告庚○○○一家生活困苦,兒女又屬智能障礙之人,出於幫助之意而介紹被告戊○○、案外人己○○與越南人即被告丁○○、辛○○結婚,被告丁○○、辛○○結婚來臺後,確實曾在被告戊○○、案外人己○○之基隆住處同居一段時間,其後因外出工作而較少回家,但每隔一段時間都會拿錢給被告庚○○○,彼此間絕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帶同被告庚○○○、戊○○及案外人己○○共同搭機前往越南,由越南藉成年男子「阿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被告戊○○、己○○分別與越南籍女子辛○○、越南籍男子丁○○認識,戊○○與辛○○於同年6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胡志明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戊○○、甲○○返國後,於同年6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庚○○○復於同年9月24日帶同己○○前往越南,使己○○與丁○○於同年9月26日在越南胡志明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胡志明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庚○○○與甲○○於同年10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帶同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被告甲○○、戊○○及案外人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結婚證書2紙(中譯文)、結婚登記申請書2紙以及本院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可稽。又被告辛○○、丁○○分別於92年7月8日、同年10月22日,以依親為由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來臺簽證獲准,先後於92年7月16日、同年10月30日抵臺,並於92年7月17日、同年11月3日,以依親配偶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獲准之事實,亦有本院卷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年10月5日胡志字第109號函附簽證申請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95年9月18日基警外字第0950027029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報表可佐。
(二)被告雖均辯稱戊○○、己○○與越南人丁○○、辛○○確有結婚之真意,來臺後因外出工作而未能同居云云,然依被告庚○○○、戊○○以及案外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其前往越南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甲○○支出,在越南辦畢結婚手續後,甲○○於返臺後就戊○○、己○○假結婚部分各給付50,000元、40,000元,並陪同戊○○、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辛○○、丁○○來臺目的是為去工廠上班,抵臺後並未在基隆住處與戊○○、己○○同居,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堪認被告戊○○、案外人己○○與越南人即被告辛○○、丁○○彼此間並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一方為圖金錢利益,另一方為求來臺工作之機會而為虛偽之結婚儀式,此亦可自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越南人「阿倫」表示越南人經濟不好,想要來臺灣打工賺錢,若能介紹臺灣人嫁娶越南人,願意支付其往返越南、臺灣之旅費,且臺灣人嫁娶不必支付任何費用,還可以獲得少許金錢等語查悉。況案外人己○○係一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然其不解證人具結之意義,且證稱「阿才」(指被告丁○○)係其哥哥,去越南之目的是為了搭飛機、吃飯,經由父親告知有與「阿才」結婚(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己○○顯然不解結婚之意義,若非被告庚○○○授意,應無與被告丁○○結婚之可能,此亦可自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其事先並未告知己○○要去越南結婚,從越南回來後才表示是去結婚,帶子女去越南結婚之真正目的是為了讓越南人可以來臺灣工作等語(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查悉。
(三)至被告丁○○、辛○○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癸○○到庭證明其所述屬實,然依證人丙○○之證述,每次開車載被告丁○○回基隆住處,被告丁○○從未在家中過夜,離開基隆後就直接回五股工作處;癸○○則證稱被告辛○○約一至二個月才回基隆一次,每次回家都未在家中過夜(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更證稱被告庚○○○表示要詢問被告甲○○才知道被告丁○○、辛○○之聯絡方式(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若戊○○與辛○○、己○○與丁○○有結婚夫妻之實,焉有不知對方在外之工作地點與聯絡方式?且自92年間結婚後,配偶竟長期在外工作而未在家中過夜之理?諸此足見越南籍被告辛○○、丁○○與我國籍被告戊○○、案外人己○○結婚之真正目的在入境我國工作,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
(四)被告另辯以當事人已於越南胡志明市公證處相互表達結婚之意,並在我國依法完成結婚登記,就令實際上並未同居一處或履行夫妻義務,越南人即被告丁○○、辛○○甚或伴隨其他目的而結婚,亦不能以公權力推翻上開結婚登記之合法效力,且現行法律並未限制身心障礙者之結婚權利,尚不得僅因身心障礙人士不解結婚真意,而在父母同意下而與他人結婚者,均認定其無結婚真意云云。惟查:
1、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此種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而婚姻關係本非全然為情感因素之結合,時有附加非情感因素在內,固不能僅憑當事人締結婚姻伴隨其他非情感因素,遽認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無結婚之真意,惟外國人若基於取得國籍或入境工作、甚或從事非法活動為目的,以金錢交易之方式取得本國人之同意而締結婚姻,藉此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實際上雙方並未共同生活、彼此照應,彼此間毫無情愛可言,顯與單純伴隨其他非情感因素之結婚態樣不同,應認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2、本案被告辛○○、丁○○均為越南人,均自承因越南生活條件不佳,想要來臺工作賺錢,故經由越南人「阿倫」之介紹與我國人民結婚;而被告戊○○、案外人己○○均係智能障礙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由被告甲○○與越南人「阿倫」之牽線介紹,由越南方面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前往當地公證處締結婚姻,事成後並分別獲得50,000元、40,000元之好處,顯見締結婚姻雙方間並無任何情感因素,而係越南人以金錢交易之虛偽結婚方式換得來臺工作之機會。
3、又我國法律並未限制智能障礙者與他人締結婚姻,且智能障礙者之父母為求子女日後有人照料而代覓配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然此類婚姻仍以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為必要特質。被告庚○○○雖辯稱因戊○○、己○○均為智能障礙之人,結婚目的是希望將來有人可以照顧云云,然被告辛○○、丁○○來臺後長期在外工作,幾乎從未在家過夜,如何照顧戊○○、己○○?足見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更無被告所稱以公權力介入干涉智能障礙人士婚姻之問題。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庚○○○、戊○○、辛○○與越南人「阿倫」就戊○○、辛○○結婚登記以及辛○○申辦外僑居留證之犯行,被告甲○○、庚○○○、丁○○與越南人「阿倫」就丁○○、己○○結婚登記以及丁○○申辦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丁○○以依親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重入國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被告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由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則以被告戊○○為智能障礙之人,其現實感、判斷能力均退化,認其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均退化受損,有上開醫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院基字第134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參酌被告戊○○於審理庭訊之應答內容,本院認被告戊○○於行為時係舊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庚○○○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4年12月29日,主動向轄區員警 徐同樂 坦承犯罪之事實,業經證人徐同樂到庭結證屬實(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應認其二人已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具有自首之效力,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上開行為業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且增加政府管理來臺外國人之難度,惟慮及被告庚○○○、戊○○、辛○○、丁○○均因家境困難才出此下策,惡性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五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五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越南籍被告丁○○、辛○○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無上開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辛○○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我國並長期居留,其日後於緩刑期間能否繼續居留我國,核屬主管機關之准駁權限,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辛○○、丁○○雖分別於92年7月8日、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來臺簽證獲准,並先後於92年7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入境抵臺。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我國,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19條第2項、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214條│第214條│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條、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條(條文│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16條│第216條││2.刑法第214條之罰│││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金刑,依舊法之規│││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定,為銀元5,000│││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元即新臺幣15,000│││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位為新臺幣,且因│││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非屬72年6月26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額應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故新法之罰金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為新臺幣15,000元│││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者之最高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數額相同,但最低│││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則以舊法對被│││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告較為有利,亦即│││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新法並無較有利被│││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告之情形,依刑法│││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第2條第1項之規│││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定,應適用行為時│││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之舊法。│││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3.最高法院95年度第││││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被告戊○○││││││、庚○○○另有罰││││││金刑之減輕原因(││││││精神耗弱、自首)││││││,因舊法針對罰金││││││刑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就罰金最低││││││度仍有加重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四│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五│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舊法第19條│1.第19條關於精神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態之用語、第87條│││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關於監護處分之規│││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定,均有修正,惟│││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輕其刑。││監護處分之期間,│││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從「3年以下」修│││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正為「5年以下」│││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以舊法第19條較│││低者,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第87條│第87條││之情形,應適用舊│││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法。│││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最高法院95年度臺│││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上字第3898號判決│││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意旨參照。│││監護。│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所,施以監護。│││││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二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下。│││││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六│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前│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段│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施行後,應依新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戊○○、 郭蔡秋 ││││││梅之犯罪及自首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舊法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參照。│├──┼───────────┼───────────┼──────┼─────────┤│七│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