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臺灣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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