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之確定判決,聲請依其再審審級通常程序調查證據、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再審,依法應由本院管轄,業經本院審查認為合法,併准予再審;聲請人已於96年1月11日遵守法律接受刑之執行迄今,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35條定有明文;「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33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即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就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更為審判,爰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⑴聲請人因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甫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⑵依聲請人於上開96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請再審案中所檢附之本院95年11月2日95中分通刑鳳95聲再145字第14729號函、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5年12月12日台刑未字第0950000889號函等影本所示,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准予開始再審,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就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之原確定判決,業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⑶開始再審之裁定,僅宣言開始再審之程序,原確定判決,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必待該裁定確定後,法院始就該案件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故雖有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此項裁定尚未確定前,其刑罰之執行,並不因之當然停止,僅因慮及開始再審後,將來審判之結果,恐難免有所變動,是以法院得依其自由意見,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⑷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公共危險一案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聲請依其再審審級之通常程序予以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尚嫌於法無據,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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