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每日二次,接續在臺中市○○路○段○○號○○○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許起至同年月四日晚上某時止,每日一次,接續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及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十八支、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詢案卷)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案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分別反覆施用海洛因十次許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及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即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所載編號三、三七、八三及九七號之注射針筒及編號九八者)、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即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所載編號三八及八二號者),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為被告與 羅光偉 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另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有施用第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因與判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採取被告之毛髮鑑定,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審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經判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依據。經查,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雖供稱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驗之報告僅能補強被告自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並不足佐證被告自白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以採集被告毛髮鑑驗之方式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毛髮之鑑定並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三十日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