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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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獄。緣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急需款項,遂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乙○○並無多餘款項可借,己○○遂轉向甲○○借款,詎甲○○竟趁己○○急迫需現金應急,要求己○○借款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四千元,且需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即己○○實際借得一萬六千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為百分之九百,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七百三十);另要求己○○開立面額四萬元由乙○○當面背書之本票一紙,且要求己○○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以為擔保;己○○開立本票並由乙○○背書之後,己○○即將本票、國民身分證交給甲○○收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甲○○因懷疑借款人己○○已去向不明,欲提前催討上開債務,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找尋背書人乙○○,並通知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要戊○○、丁○○等人前往南投市○○街強押乙○○上車,嗣因乙○○配合甲○○之要求,而一同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商談己○○之債務問題,甲○○於接到乙○○後,又去電戊○○要其等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會合,甲○○與乙○○到達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後,戊○○、丁○○亦隨後趕到,甲○○即囑咐戊○○、丁○○負責看管乙○○,私行拘禁乙○○,適至當日十二時許,己○○撥打電話予乙○○,乙○○遂向己○○哭訴其遭甲○○等人帶走並限制自由,將電話交給甲○○接聽,而己○○於電話中亦拜託甲○○先行放乙○○回去,其會再籌錢返還,然為甲○○所拒絕後,己○○始報警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當場將甲○○等三人予以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己○○對於借貸事務知識充足有經驗,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況且並無約定利息,未扣取四千元利息,乙○○係在自己家中等候己○○商討解決欠款問題,行動自如,亦有與 魏秀梅 在門口對話聊天,且庚○○亦曾前往該處向其催討債款,並無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伊是在南投縣
南投市○○○街○○號向被告甲○○借款二萬元,但實際拿到一萬六千元,有提供身分證及四萬元本票作擔保,伊是因為缺錢才向被告甲○○借錢, 伊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她在哭,說她被被告抓到那邊,伊有要被害人乙○○拿電話給被告甲○○聽,被告甲○○要求當天就要還,伊沒有辦法,後來伊跟朋友說,朋友就報警等語。
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害人己○○急用錢,
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我們在南投市○○○街○○號打麻將,被告甲○○正好也在那裡,被害人己○○跑來找伊借錢,伊說被告甲○○好像有在幫人家週轉,被告甲○○說要伊或魏秀梅背書伊才要借,伊就替被害人己○○背書借了二萬元,本票是被害人己○○開的,本票面額是四萬元,實際上當場是拿到一萬六千元現金,預扣十天利息四千元,錢是從被告甲○○的口袋裡拿出現金點給被害人己○○的,從信義街回到等東山一街後,被告甲○○問伊被害人己○○在那裡,伊告訴被告甲○○說錢要到二十二日才到期,為何十七日就來找被害人己○○,被告甲○○就說被害人己○○跑了,要伊現在就還,伊說伊現在沒有辦法還,被告甲○○就叫伊一定要還,伊打電話叫朋友來載,但他們不准伊出去,後來被害人己○○打電話來,伊告訴被害人己○○被告甲○○在這裡,被害人己○○叫伊把電話交給被告甲○○,叫被告甲○○放伊走,她會還錢,但被告甲○○說還錢才能走,被告甲○○叫被告丁○○、戊○○看伊,不讓伊出去,伊本來叫朋友到廚房載伊,他們不讓伊出去,就把廚房後面的門關起來等語,於本院結稱:己○○因為有事情要用錢,好像要繳什麼錢,好像很急,...伊不會無無緣無故害甲○○等語。
③證人即共犯丁○○於於警詢中供陳:伊與被告戊○○類似軟
禁在控制被害人乙○○之行動,不讓她離開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當天被告戊○○有告訴伊,被告甲○○要他們去南投縣南投市○○街押人,但不知道是要押何人,途中被告戊○○接了電話後,就改到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被害人乙○○被軟禁的五個小時中,由伊監視被害人王淑人的行動,正門沒有上鎖,不過被害人乙○○就是不能離開前院鐵門,伊是聽到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的對話,才知道被害人己○○有向被告甲○○借錢,被害人己○○有簽一張四萬元的本票,由被害人乙○○背書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嗣被告丁○○於原審時陳述:伊沒有妨害乙○○自由,係伊借錢給己○○等語,於本院證述:伊之警訊筆錄是半夜做的,伊要休息,因警員以不好的口氣說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休息了,才會半夜做的,有關案情的部分,問話的警員有做打人的假動作,但是沒有攝影到,攝影機只有拍伊及製作筆錄的警員,因為害怕,才會說那些話等語,然查警員於製作證人丁○○筆錄前有先訊問其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於證人丁○○表示同意後方繼續訊問,訊問之警員並無對證人丁○○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就警員訊問知否甲○○有叫乙○○拿槍去找己○○拿錢出來還,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勘驗筆錄),證人丁○○所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作勢打人施脅迫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警訊筆錄顯係出於證人丁○○之自由意識,證人丁○○警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近,較少受外力干擾,所述且不利於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參以證人乙○○自被告甲○○載回東山一街後,至警察人員到場,與被告甲○○等三人同處一室約四、五個小時,益徵證人乙○○行動自由受限制。證人丁○○及共犯戊○○因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見原審判決),共犯戊○○於本院供述:未妨害乙○○行動自如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④按債權人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除週年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條參照,本件被害人己○○急需用錢向被告甲○○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預先扣除四千元之利息,此部分應不得算入被害人所借之款項內),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四千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顯係重利,被害人己○○以此重利向被告甲○○借貸,堪認其確屬急迫。
⑤證人魏秀梅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和被害人乙○○走到門口
講話,並沒有人跟出來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南投市○○○街○○號是賭場, 麗香 在那裡住很久了,伊太太常在那邊賭、女兒也常去在那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伊去的時候,有一位胖女子(指乙○○),伊認識她但不知名字,她幫麗香顧賭場,並從事煮飯等工作,伊要向她討四千元,伊問她為何騙人,伊太太要繳會錢,伊叫她出來要向她討錢,被告並沒有跟出來,胖女子說話時並沒有異樣,不清楚甲○○與該胖女子,有無債務糾紛,常常聽到人家要向己○○討債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天甲○○將伊帶到東山一街35號, 魏秀美 有去,但她在門的外面,沒有進來,伊隔著鋁門請魏秀美跟甲○○說,如果己○○沒有還,伊會還,魏秀梅在原審所述,伊有跟她一起出去在屋簷下說話,是她一面之詞,沒有這回事,當日庚○○並沒有過去,庚○○跟伊要四千元是本件事情過後在路上或朋友家向伊要,不是當天等語,證人丁○○於警訊時即供陳有監視乙○○之行動,乙○○不能離開前院鐵門等語,另共犯戊○○及丁○○於當日亦在現場,證人魏秀梅於原審竟證述:未看到戊○○、丁○○等語,縱證人庚○○所述:常常聽到人家要向己○○討債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本件證己○○向被告甲○○借貸非急迫,證人魏秀梅、庚○○上開證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魏秀梅,然證人魏秀梅業於原審到庭證述,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證人丁○○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施,僅係文字之修正,尚無比較之問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重利高達百分之九百,於己○○借貸期限未至,即強行索討,妨害乙○○之自由,對乙○○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参月(重利)及捌月(妨害自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脅迫乙○○坐上其所駕駛之之W8-1833號自小客車,否則將予毆打,致乙○○因恐被毆打而坐上該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不外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要伊上車,對伊說「你不用敬酒不吃吃罰酒」,強迫伊上車等語為據,然證人魏秀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時,並沒有強迫被害人乙○○上車,是因為當時在下雨等語明確,證人乙○○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甲○○僅堅持伊要上車,並無強押之行為等語,殊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甲○○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行,因與上開判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趁己○○急需現金應急、且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以二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四千元,且需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即己○○實際借得一萬六千元)之方式,借款予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己○○係向甲○○借錢,款項由甲○○交付,伊僅係代收執己○○交付 刁勝鋼 之本票等物而已,經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己○○因急需用錢,遂前來借錢,那時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打麻將,因伊沒錢,就要己○○轉向甲○○借錢,當時戊○○、丁○○也在場,本票是誰拿出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是向甲○○借錢,本票是甲○○拿給伊簽的,借錢時,戊○○在場,站在甲○○的旁邊等語,己○○既是向甲○○借款,甲○○於借款前亦未與戊○○討論,款項亦為甲○○所交付,並命己○○交付身分證、本票等物,戊○○僅於己○○交付身分證、本票予甲○○後代為收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件借貸之重利犯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僅以被告戊○○代為收執己○○交付之本票及身分證暨嗣後參與妨害乙○○之自由,遽認其共犯重利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