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先後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仟姓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手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9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先後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並曾受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毒偵字第4805、4885號案件與本案無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退回併辦,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旁邊的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審未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2、1387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左側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本件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因人體代謝差異,其代謝時間慢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內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雖曾供稱有錢時即施用毒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施用頻繁,公訴人且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旋即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當日被查獲時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或其前三至五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旋即每天或數天即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施用犯行距上開判罪部分已五個月,顯乏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