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丙○○
甲○○丁○○乙○○戊○○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訴人與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丙○○、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上訴人甲○○、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壹佰陸拾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上訴人丁○○、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