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觀察勒戒、戒治,而被告經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回函及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並諭知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楊代華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