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丙○○
甲○○丁○○乙○○戊○○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丙○○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己○○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甲○○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乙○○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丁○○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戊○○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並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現上開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審查結果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