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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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兆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兆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3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若法院最後判決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被告服贗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被告絕無憑藉職務之便,進而傷害國家賦予被告之責任。關於收受 曾躍椗 等賄賂部分,被告並非承辦人,亦未向 謝文麟 關說,更無收賄;關於收受 羅文鋒 賄賂部分,已經羅文鋒於原審具結係挾怨報復被告;關於與 黃亞琴 父女期約賄賂部分,已經黃亞琴父女證稱被告無與之期約賄賂等語屬實,被告絕無貪污犯行。被告相信及尊重司法,遭羈押時間過於匆促,家中尚未安頓妥當,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隨傳隨到,並定時向法院或轄區治安機關報到云云。
三、茲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非予羈押以確保審理、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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