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德霽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傑 訴訟代理人 郭絢怡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林矜婷 律師 王昱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0月1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兩造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而主張扣款,請求原告給付1,050,61
9元,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3月11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設計費)為2,350,000元,完工日期為98年6月30日。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2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尚有完工前1週所應支付之705,000元工程款(下稱第三期工程款),及完工後被告應於1週內完成驗收時應支付之117,500元工程款(下稱驗收款)均未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施作下列
多項變更及增減工程:⒈依指示現場修改項目: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114,000元。②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材料費:24,300元。③追加線版材料費:33,200元。④油漆修補工資:78,000元。⑤鍛造造型框兩座:42,380元。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56,000元。⒉依業主選樣確認施作項目:⑦追加窗簾/壁紙:200,567元。⒊依指示代採購安裝項目:
⑧保險箱:20,000元。費用總計568,447元(下稱追加工程款),被告亦未給付。
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共計
1,390,947元(計算式:117,500+705,000+568,447=1,390,947),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甚至到98年8月15日起片面停工,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表示無法受領上開未完成及有瑕疵之工程,致被告迄今尚未受領本件工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故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進行中,除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外,原告從未另外提出經被告確認之追加減報價單,原告所為任何工程變更均未經被告同意,其中追加項目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②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材料費、③追加線版材料費、④油漆修補工資等,亦即拆除修補及材料費部分,為原告修補其施工瑕疵所為之費用,項目⑤鍛造造型框兩座、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⑦追加窗簾/壁紙之部分,原告均未完成,項次⑧保險箱之部分,原告未與被告確認規格,完全不符被告所需,原告自不得前開請求追加工程款。至兩造固於98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惟該次協調會係被告委任律師基於希望雙方和平解決本件爭議,而居中調解,並非代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就此方案則有不同意見,故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不受該調解建議拘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逾期完工須按日課罰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反訴原告已於99年3月8日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進場修繕完成,逾期未完成即終止合約,惟反訴被告於99年3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始終未進場修繕,故系爭契約已於99年3月23日終止,則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反訴被告已逾期266天,依約應課罰逾期違約金625,100元(2,350,
000×0.001×266=625,100)。㈡又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有諸多工項未完成,部分工項未按圖施
作,並有設計不良等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仍未修補之,經反訴原告統計,瑕疵部分應扣減工程款1,027,262元,未完工部分應扣減工程款220,757元,總計應扣款1,248,01
9元(計算式:220,757+1,027,262=1,248,019)。反訴原告雖未支付工程尾款822,500元,惟扣除前述應扣減之工程款1,248,019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425,51
9元,加計上開逾期違約金625,100元,反訴被告總計應給付予反訴原告1,050,619元。
㈢反訴原告復以101年2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及所附之附件五
、附件六,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扣減之工程項目及款項為997,922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未完工部分應扣減之工程項目及款項為64,3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故總計系爭工程應扣款1,062,222元(997,922+64,300=1,062,222)。
㈣本件雖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惟反訴原告除
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項次1.02「現有矽酸鈣天花板拆除」、1.08「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4.09「MR-1
6組合投射燈」、5.10「書房景觀床座」、5.18「更衣室儲物櫃」、5.21「全室踢腳板」、5.22「櫥櫃五金另料」及6.07「主臥新作木門」之部分並無意見外,其餘均有意見,茲就反訴原告不同意鑑定報告之項目分述如下:
1.項次5.10「書房觀景床座」、5.13「客房梳妝台」、5.18「更衣室儲物櫃」、5.20「客用洗手間鏡箱」、5.21「全室踢腳板」、6.08「更衣室拉門」、12.01「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及12.06「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12.07「玻璃五金固定件」及12.08「玻璃加工工資」:
鑑定報告扣減金額及標準未適用雙方合約規定,竟以違背工程慣例之計算方式,將應扣減工程款逕乘以95.72%,屬嚴重錯誤,應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扣減為宜。
2.項次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2.05「進口石英磚」、2.06「石英磚加工」:
鑑定報告鑑定上開三項工作無重覆計價,不予扣除,惟石英磚之色採及樣式,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拼貼施作,反訴被告亦承認拼貼不當,故「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6,000元、「進口石英磚」21,600元、及「石英磚加工」工資2,000元均應全數扣除。
3.項次5.01「外玄關展示櫃」:鑑定報告雖就本項鑑定應扣減金額為8,040元,惟本項原設計圖設計展示功能不良,故於未施作完成前要求變更,係就反訴被告設計不良之修改,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資全數金額,即16,800元。
4.項次5.02「玄關鞋櫃」:本項色彩及材料使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全櫃8呎,面版為咖啡色,立面用螢光綠,使用材料未經反訴原告簽認,且門片未依施工圖所載貼美耐板,補充鑑定報告雖鑑定應扣金額為7,455元,惟反訴原告認38,800元應全數扣減。
5.項次5.03「客餐廳儲物展示櫃」:本項與項次5.04及5.05重覆計價,反訴被告未依圖施作且色採使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設計不良無法放置已購買之電器,故反訴原告認148,800元應全數扣減。
6.項次5.04「餐廳杯櫃」:本項杯櫃深度僅18公分,又置於廚房旁邊經常走動的走道,高度約有230公分,既不實用又危險,故反訴原告認12,600元應全數扣減。
7.項次5.05「餐廳展示櫃」:本項未按圖施工,反訴原告否認指示變更,係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電器櫃的功能,變更後亦未完整設計,電鍋、微波爐等用品無法置於該處使用,故反訴原告認本項21,000元應全數扣減。
8.項次5.06「客廳窗邊造景櫃」:本項未按圖施工,反訴被告擅自改變材質,且活動桌未完成,桌腳無法使用,桌面重,無可開起桌面之扣飾,容易夾到手,反訴原告已告知此桌面將作為電腦桌的備用,但櫃內與插座出現凹處,電腦電線無法拉至桌面,明顯設計不當,故反訴原告認本項38,400元應全數扣減。
9.項次5.07「客廳書櫃」:本項書櫃在沙發後方,需攀爬椅背始能取書,不方便且危險,底層水平不一,難以放書,故反訴原告認本項87,750元應全數扣減。
10.項次5.08「書房吊櫃」:本項設計不良,桌面有3呎,但扣除上方書櫃厚度15.5呎,實際可取書的空間只有40公分,需站在書桌上開玻璃門取書,並不安全,故反訴原告認本項40,000元應全數扣除。
11.項次5.09「書房書桌」:本項設計不良,桌面高度低於一般桌面,身高較高坐於該處即碰到膝蓋,未設計電腦鍵盤桌,放電腦層板不夠高,且圖示貼木皮,原告卻擅改材料,故反訴原告認本項27,000元應全數扣除。
12.項次5.11「書房衣櫃」:本項原要求放置行李箱,實際上卻無法放置,設計不良,故反訴原告認本項58,500元應全數扣除。
13.項次5.16「主臥梳妝台」:鏡面與梳妝台尺寸不成比例,反訴被告設計者無放置保養品之工能,故反訴原告認本項33,000元應全數扣除。
14.項次5.17「主臥床頭櫃及背板」:本項未按圖施工,且色彩及樣式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反訴原告認本項36,800元應全數扣減。
15.項次5.19「更衣室衣櫃」:本項未完全完成,櫃子中間改用吊衣桿取代,不應仍以單價6,500元之高櫃價格計算,衣櫃合計19呎,若以造價計算應為12,350元,左側五斗櫃亦不應以高櫃計價,故反訴原告認本項32,500元應全數扣除。
16.項次6.02「客用洗手間造型隔間封雙面矽酸鈣板」:本項未依圖施作且未完成,故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不得請求本項金額32,400元。
17.項次6.04「玄關造景窗框」:本項未依圖施作,圖示拉門面應貼美耐板,原告卻擅自改為木皮色,故反訴原告認本項金額應14,700元全數扣減。
18.項次6.05「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本項未依圖施作且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改作大理石,應予拆除,故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不得請求本項金額57,500元。
19.項次6.11「木作窗簾盒」:本項僅客廳書房部分完成23呎,主臥、客房、更衣間窗簾盒未施作,應減帳5,000元。
20.項次9.01「客廳主臥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9.02「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
反訴被告未按預算書及圖說施工,現場完成之工作與原合約不同即應扣減,故客廳主臥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16,800元及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65,000元均應全數扣減。
21.項次12.11「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反訴原告雖有前往挑選窗簾樣式,惟反訴被告並未告知將增加費用,反訴被告告知後反訴原告即拒絕,惟反訴被告仍予以定製,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費用84,150元。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619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8年4月及5月間分3次要求變更設計,復於98年6
月間再分二次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均依約配合指示拆除、變更施作,因此所致工期延長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藉變更工程之權利而指摘原告遲延完工,實屬可議。 嗣兩造 於98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確定未施作、已施作但顯不合適、不再施作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項及處理方式,並確認逾期天數以遲延2個月完工計算,反訴被告應負40天遲延完工責任,反訴原告應負20天遲延完工責任,依系爭工程總價2,350,000元、按日課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罰款應為94,000元(計算式:2,350,000×0.001×40=94,000),惟反訴原告反悔拒絕依會議結論履行其義務,實有違誠信。又本件經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報告就工程項次5.10書房景觀床座提及若原告可提出佐證,證明此項為完成後再修改則建議不予減帳,其追加料得另計,原告已提出拆除前照片,故該項減帳金額應予回復,惟該項次影響金額甚微,考量鑑定報告已對兩造爭執項目為完整且公正之說明與計算,故反訴被告完全認同鑑定報告之結論。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3樓之1系爭房
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並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350,000元,完工期限為98年6月30日。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35,000元及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計
1,527,500元予原告,尚有第三期工程款705,000元及驗收款117,500元,共計822,500元之工程款未付。
㈢被告於98年8月15日退場後,未曾再至系爭房屋進場施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705,000元、驗收款11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568,44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70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通知甲方(即被告):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7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申請甲方複驗。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又依第2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㈤完工前一週內:支付總價百分之30即705,
000元;㈥完工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一週內完成驗收:支付總價百分之5尾款即117,500元」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14至18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尾款給付事宜,兩造均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
⒉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且原告係於98年8月15
日退場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先後於98年12月17日及98年12月29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圓環郵局第695、71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而本件復由兩造合意,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結算總額為2,701,
106元(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1頁),已大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350,000元,且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多已完工(如木作、泥作、油漆、水電管線等),尚未完成部分為部分之玻璃、窗簾、部分壁紙之安裝或施工。前述未施工部分多已完成備料且完成工廠製作之作業尚未安完成安裝作業,然因設計內容或選材、色採等不符相對人(指被告)期待而產生之爭議,現場作業仍處停滯中。」等語明確(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頁),而上開部分玻璃、窗簾、壁紙之安裝或施工尚未安裝之欠缺,僅屬工作之局部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認定,堪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可進行驗收之標準,復審酌兩造間就完工並未約定應為一定之行為,且完工前被告即須給付第三期之工程款705,000元予原告,僅係原告完成之工作仍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方得領取驗收款,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705,0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未達完工狀
態云云,惟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生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問題,及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況鑑定報告已敘明:「尚未完成部分為部分之玻璃、窗簾、部分壁紙之安裝或施工。前述未施工部分多已完成備料且完成工廠製作之作業尚未安完成安裝作業,然因設計內容或選材、色採等不符相對人(指被告)期待而產生之爭議,現場作業仍處停滯中。」等語明確(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頁),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僅生驗收後修補、複驗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並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17,500元,是否有理?
查系爭合約第18條及20條分別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一週辦理初驗,若驗收有局部不合格,原告應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再請被告複驗,被告並於驗收合格後付清驗收款,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8月15日退場後,與被告所委託之 莊國明 律師於98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處理系爭工程爭議問題,會中討論內容分為「壹、依合約應施作,因故尚未進場施作部分」、「貳、已施作,但顯不適合部分」、「參、不再施作部分」、「肆、追加工程部分」、「伍、瑕疵修補」及「陸、遲延完工」六大項,此有98年8月19日臺北市信義雙璽業主林秀貞小姐房屋裝潢問題處理建議案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就該次協調會後,原告亦針對協調會討論內容,提出各項設計修改及材質建議,有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原告亦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8月15日完工,但被告認為完工的狀況與他預期的不同,所以沒有驗收,原告自該日後也未曾再進場做任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未全數驗收合格,原告復未依約就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修補,則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17,500元云云,難謂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68,447元?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依原告之需求及指示,追加
下列工程:⒈依指示現場修改項目: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114,000元。②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材料費:24,300元。③追加線版材料費:33,200元。④油漆修補工資:78,000元。⑤鍛造造型框兩座:42,380元。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56,000元。⒉依業主選樣確認施作項目:⑦追加窗簾/壁紙:200,567元。⒊依指示代採購安裝項目:⑧保險箱:
20,000元,費用總計568,4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結算表、追加工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
告必須對被告進行正式報價,並經簽核確認,另以附件併入系爭合約以為依據,但原告所為之追加減工程均未依約經被告簽認云云。惟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合約總價:
本工程預定工程總價(含設計費)為235萬元,最後工程結算總價將由乙方(即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執行必要之追加減作業,對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報價並經簽核後確認,並另以附件併入本約中以為依據」內容以觀,顯見兩造雖於9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工程預算書作為附件,然並非謂原約定範圍之工程數量不得增減,僅係追加減項目之價款,須由原告進行報價並經被告簽核後確認,益見如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以外追加之工程項目,自得由兩造協議確認單價。又關於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項繁雜,業主於動工後以口頭方式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減施工工項,實屬常見,且被告亦自承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曾委託莊國明律師居中調解,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莊國明律師出具之建議案紀錄,該紀錄中係載明:「肆、追加工程部分:一、項目:㈠紗簾、布簾。㈡書房床頭壁紙。㈢主臥床頭壁紙。㈣女兒房壁紙。㈤保險箱。㈥餐廳升降活動櫃。㈦音響。㈧主臥洗手檯底櫃。㈨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㈩木工修復及新作層板架材料費。追加線板材料費。油漆修補。鍛造造型框兩座。絹印立體玻璃畫作:二、建議處理方案:㈠前述㈨、㈩係可歸責於承商事由,不應計入追加工程工資。㈡其餘項目待雙方研議。」等語,係由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既已將前述追加工程項目列入建議案,此有上開臺北市信義雙璽業主林秀貞小姐房屋裝潢問題處理建議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是兩造於該次協調會業已確認前述工項係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自難謂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未達成合意。被告復辯稱該次協調會係被告委託莊國明律師基於希望雙方和平解決爭議而居中調解,並非代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既委託他人代為協調系爭工程之爭議,就系爭工程顯有代理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⒊至關於追加工程之部分,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人認追加工程部分:「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114,000元。②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材料費:24,300元」,係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拆除及修復費用,其費用尚屬合理;「③追加線版材料費:33,200元。」已施作,費用尚屬合理;「④油漆修補工資:78,000元」係用於追加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及③追加線版材料費之工作,評估後認以55,400元為合理,建議酌減部分工資22,600元;「⑤鍛造造型框兩座:42,380元」已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且已完工,費用尚屬合理;「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56,000元」確實已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⑦追加窗簾/壁紙:200,567元」經被告親至舒雅室公司選樣並已運至系爭房屋現場,且主臥室床頭壁紙包括壁板部分已完工,但樑面部分未完工,故建議減帳米未施作之部分及2工人之現場安裝費共計13,48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532,362元為合理(計算式:568,447-22,600-13,485=532,362)。
㈣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7,362元(計算式:705,000+532,362=1,237,362),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5,100元,是否有
據?⒈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工作期限第5項約定:「本工程預
計施工至980630前完成(現場週六週日不得施工),詳細起迄時間將於甲方確認乙方所提工程時序表內容後另行補註於本合約中。」、第22條逾期責任約:「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14至17頁),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上開約定為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反訴原告迄系爭合約終止日即99年3月23日,共逾期266天,依約應課罰逾期違約金625,100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於98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確認逾期天數以遲延2個月完工計算,反訴被告應負40天遲延完工責任,依系爭工程總價2,350,000元、按日課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罰款應為94,000元等語。
⒉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曾委託莊國明律師
居中調解,並與原告於98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該次由莊國明律師所提出之建議案中,建議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以「
一、遲延完工承商負2/3、業主負1/3責任,以遲延2個月完工計算......。二、依約扣抵工程款。」方式辦理,此有臺北市信義雙璽業主林秀貞小姐房屋裝潢問題處理建議案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責任歸屬已提出以上開比例計算,並經反訴被告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已合意依上開協調會建議內容決定違約金額之認定,則本件反訴被告之逾期罰款金額應為94,000元(計算式:2,350,000×0.001×40=94,000),洵堪認定。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逾期266天,應課罰違約金625,10
0元云云。惟反訴被告認其於98年8月15日時業已完工,且於斯時即未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已逾系爭工程之總價,至兩造關於玻璃、窗簾及壁紙等爭議項目依約僅生驗收後修補、複驗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指摘反訴被告尚未完工等情,復如前述。況該次協調會後,反訴被告即依協調會之內容,提出工程調整作業計畫、工程預算書及工程結算說明予反訴原告,此有反訴被告(98)霽字字45號、第46號及第47號聯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98頁),而反訴原告並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依協調會結論配合辦理後續工程之修補,則反訴原告雖於99年
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主張系爭合約於99年3月23日終止云云,然自該次98年8月19日協調會至反訴原告所稱契約終止日間之工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不應計入逾期日數,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項項目及扣減之金額,經
其提出101年2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六為據,並經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所主張之未完工扣減金額為64,300元,並提出反訴請求金額計算式
1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82頁),是本件僅就反訴原告上開民事答辯㈢狀所附附表六所主張之內容判斷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64,3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應扣減如附表一所載:①3.03、客用洗手
台拆除後管線整理;②3.09、新增專用迴路;③3.10、主臥洗手間免治馬桶座;④3.13、客用洗手台冷熱給水移位;⑤
3.16、客用洗手台排水移位;⑥4.10、水管燈;⑦5.15主臥窗邊飾版及造景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共計43,300元之部分,業經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工程完工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之部分:
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現場已完成清運及清潔云云,惟依據98年8月19日協調會後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8)霽字字45號聯絡函可知,反訴被告曾預計於98年9月4日再次進行現場細部清潔及垃圾清運,有該聯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98頁),顯見系爭工程現場並未完成垃圾清運及清潔,且觀諸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現場數處仍以膠帶貼有塑膠防護層,尚未拆除完畢,此有照片編號51至54號附於卷外鑑定報告可證,且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完成現場之垃圾清運及清潔之相關證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綜上,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未完工部分之扣款金額總計為64,300元(計算式:43300+21000=64300)。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項項目及扣減之
金額,經其提出101年2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五為據,並經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所主張之瑕疵扣減金額為997,922元,並提出反訴請求金額計算式1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82頁),是本件僅就反訴原告上開民事答辯㈢狀所附附表五所主張之內容判斷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997,922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項次5.13「客房梳妝台」、5.18「更衣室儲物櫃」、5.20「客用洗手間鏡箱」、5.21「全室踢腳板」、12.01「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及12.06「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之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未依原約定圖說施作,應予扣款,其中
5.13「客房梳妝台」部分經鑑定認原已依圖施作4.5尺之梳妝台,但依圖量得擺設床舖位置為長195公分,反訴被告應於施工前確認床舖長度,作為留設空間之尺寸,是現況完成樣式已與合約圖不同,若確屬未盡查證之責,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建議減帳13,784元(計算式:14,400元×95.72%=13,784,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0頁);5.18「更衣室儲物櫃」部分;依合約為8尺(約240公分),單價為每尺4,60
0元,此合約單價係以腰櫃規格而言,現場已完成之窗邊腰櫃長140公分,入口衣櫃側之木作置物抽屜長58公分,合計
208公分,約7尺,故建議減帳1尺之價金4,403元(計算式:4,600×95.72%=4,403),且置物櫃上方「燙衣桌桌面繃皮面」確已運抵現場,但尚未完成安裝固定,故建議扣減安裝費1,000元,共計5,403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5.20「客用洗手間鏡箱」部分,經鑑定現場無施作完成之鏡箱,且施工圖說內並無此項施工詳圖,亦無完成後之成品或照片,故建議減帳7,035元(計算式:7,350×95.7
2%=7,035,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頁);5.21「全室踢腳板」部分,經鑑定認踢腳板多為建商原有之踢腳板而未更新,隔間變動不大,反訴被告僅部分拆除修補,故建議扣減本項預算,再支付3,000元之修補工資,故此部分建議扣減16,623元(計算式:20,500×95.72%-3,000=16,623,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頁);12.01「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部分、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及12.06「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部分,經鑑定未施作,建議分別減帳2814元(計算式:2,940×95.72%=2,81
4)、5,743元(計算式:6,000×95.72%=5,743)、1,149元(計算式:1,200×95.72%=1,149)、1,206元(計算式:1,260×95.72%=1,206,均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6頁)。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雖辯稱均已按圖施工完成,係經反訴原告指示變更而拆除或重新製作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扣減金額及標準未適用雙方合約規
定,以違背工程慣例之計算方式,將應扣減工程款乘以95.72%,屬嚴重錯誤,應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扣減為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2,454,970元係以各工作單項加總而得,此觀工程預算書即可自明(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19至23頁),兩造經議價後以2,350,000元由反訴被告承攬,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鑑定報告以議價後總價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原契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項目應扣減之工程款,應屬合理,倘依反訴原告主張未施作項目係以原契約單價扣減工程款,反訴被告豈非更需補貼反訴原告,反非公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關於項次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2.05「進口石英磚」、2.06「石英磚加工」之部分:
①反訴被告辯稱玄關石英磚之樣本已經反訴原告選樣、確認,
此部分施工並無不當等語。且關於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2.05「進口石英磚」、2.06「石英磚加工」之部分,經鑑定人鑑定反訴被告已依圖完成,故建議本項不予減帳(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頁、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色彩及樣式未經反訴原告同
意,故「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6,000元、「進口石英磚」21,600元及「石英磚加工」工資2,000元均應全數扣除云云。然依據反訴原告於98年8月19日委託莊國明律師就系爭工程予以協調之建議案中,並未提及任何對此玄關地坪石英磚之顏色或樣式有何爭議之處,是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爭執玄關地坪石英磚之顏色或樣式未經其同意云云,尚難信採。再觀諸工程預算書、施工圖說上均未就玄關石英磚之顏色有所約定(見9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卷第20頁、鑑定報告所附施工圖第55頁),反訴原告既不爭執該施工圖與其持有之施工圖說一致,則兩造於締約時,難認反訴原告認石英磚顏色為該工項重要部分,而反訴被告既已依圖說施作完成,反訴原告自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而不得主張應扣減工程款。
3.項次5.01「外玄關展示櫃」之部分:①查此部分依合約應為120公分(4尺)含線板框之玻璃門片
,經鑑定現場已依圖說變更設計且完工,為寬約200公分(
7尺)之木作造型格花飾板牆,而經反訴被告表示原已施工達50%,為配合反訴原告之指示而變更,而認如反訴被告所述其完成已達50%屬實,則建議應減帳50%即8,040元(計算式:16,800×95.72%=8,040,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
4頁),是本項經鑑定人鑑定現場已依施工圖變更設計且完工,反訴被告為配合反訴原告之指示而變更,而建議本項價款減帳8,040元,應屬可採。
②反訴原告雖辯稱原設計圖設計展示功能不良,故於未施作完
成前要求變更,而就反訴被告設計不良之修改,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修改費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既已自承為其要求反訴被告變更施作,是就反訴被告原已施作之部分自應給付,至反訴原告所稱原設計圖所設計之展示櫃,有展示功能不良或設計不良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乏證據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所辯,自不可取。
4.項次5.02「玄關鞋櫃」:反訴原告雖以玄關鞋櫃面版為咖啡色,立面用螢光綠,使用材料未經其同意,故應扣減全數38,800元之工程款。經查,本項經鑑定人鑑定此部分門片依圖示為木皮無誤,故建議不予減帳,而展示龕位內立面及桌面已依圖施作烤玻璃,若色彩未經反訴原告認可,則建議扣減「立面烤漆玻璃」之工料費2,95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頁)。至反訴原告主張全數費用38,800元均應扣除云云,已遠超出修補、改正此部分工項之合理費用,應不可採。
5.項次5.03「客餐廳儲物展示櫃」之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與項次5.04「餐廳杯櫃」及5.05「餐廳展示櫃」重覆計價,且反訴被告未依圖施作且色彩使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設計不良無法放置已購買之電器,故148,800元應全數扣減云云。然本項工程經鑑定人現場實測認定並無重複計價,且反訴被告已按圖施工完畢,所留設之電視尺寸、CD撥放器及音響主空間,理應足以放置相關設備,僅音響底座未載明為石材,故建議扣減大理石材之工料費3,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頁),且觀諸兩造系爭合約、圖說,均無所謂指定特定廠牌電視、音響等之記載,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曾指示反訴被告就上開空間之設計及施工,需足以分別擺設何特定規格之電器,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重覆計價、設計不良,應全數扣減工程款云云,即不可採。
6.項次5.04「餐廳杯櫃」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鑑定認定木作杯櫃部分已依施工圖完成,且無重覆計價,強化清玻璃雖未安裝,惟已於項次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減帳,反訴原告僅空言本項設計不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工程款12,600元,尚乏所據。
7.項次5.05「餐廳展示櫃」之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未按圖施工,係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電器
櫃的功能,變更後亦未完整設計,電鍋、微波爐等用品無法置於該處使用,故反訴原告認本項21,000元應全數扣減。
②本項經鑑定人比對現場及施工圖說,認定施工前即將功能改
為電器櫃,確認已變更設計,惟電器櫃雖已施作完成,惟電器櫃應有之功能未考量周全,故原合約餐廳展示櫃依合約減帳,加帳實作電器櫃、8mm強茶玻,並扣除合理之修補、改正費用,計算後應減帳金額為19,83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
6頁),應屬有據。
8.項次5.06「客廳窗邊造景櫃」之部分:本項原鑑定應減帳石材拆除費3,000元、人造雪晶石23,000元及出線孔1處2,106元,經鑑定人補充鑑定應再減帳8,00
0元拆除費及運棄工資,總計33,106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
7頁、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惟兩造於協調會中已敘明大理石顏色不雅,應更換經業主認同之材料,此觀協調會建議案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38,400元等語,應為可採。
9.項次5.07「客廳書櫃」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書櫃在沙發後方,需攀爬椅背始能取書,不方便且危險,底層水平不一,難以放書,故反訴原告認本項87,750元應全數扣減云云。惟經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已依圖施作,施工圖尚符設計原意,而吊櫃底層層板少做一固定層板,以致水平不一,確屬反訴被告未依圖施作,而建議減帳5,0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7頁),應屬可採。至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全數費用87,750元云云,已遠超過修補之合理費用,而不可採。
10.項次5.08「書房吊櫃」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勘確認現場已依圖施作完成,且此部分之設計及施作之尺寸,於工程慣例尚符合理,故建議不予減帳(見卷外鑑定報告第8頁),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本項設計不良,應扣減全數之工程款40,000元云云,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項應不予減帳。
11.項次5.09「書房書桌」之部分:本項經補充鑑定後,鑑定人建議抽屜及活動機櫃之合理修改費用以1/2合約價為合理,認定應減帳12,922元(計算式:
27000×2/1×95.72%=12,922,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
4頁),反訴原告主張全數費用27,000元均應扣除云云,已遠超出修改之合理費用,應不可採。
12.項次5.11「書房衣櫃」之部分:經查,本項原鑑定結果認定應能符合行李箱之置放,惟無任何佐證供判讀,無法確定反訴被告是否已施作完成後再拆除,若已完成後始拆除,則建議不予減帳(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頁),經補充鑑定後,鑑定人依補充之文件即本院卷第51頁之照片鑑定判斷櫃體含漆面多已完成,惟部分五金可能尚未安裝完成,故建議減帳5,0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反訴被告於拆除前已大致完成本項工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設計不良,應扣除全數費用58,500元云云,應不可採。
13.項次5.16「主臥梳妝台」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認定鏡面與梳妝台尺寸不成比例或鏡子大小並無一定工程慣例可循,僅就反訴被告施作不足之數量予以減帳(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惟兩造於98年8月19日協調會中已約定反訴被告應採反訴原告認同的鏡台及明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則反訴被告施作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鏡台及明鏡,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本項工程款33,000元。
14.項次5.17「主臥床頭櫃及背板」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定反訴被告並未按圖施工,掛畫條亦未安裝,床座面板貼美耐板而施作材質不符,床面確實有刮傷等情,並判斷應減帳軌道、掛勾及修補工資各1,050元及1,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1頁),惟反訴被告既未按圖施工,亦有未安裝掛畫條、床面刮傷等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全數費用36,800元等語,應為可採。
15.項次5.19「更衣室衣櫃」之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本工項未完全完成,衣櫃中間改用吊衣桿取代
,不應仍以單價6,500元之高櫃價格計算,衣櫃合計19呎,若以造價計算應為12,350元,左側五斗櫃亦不應以高櫃計價,故主張本項32,500元應全數扣除。
②然本項經鑑定人鑑定因高櫃內容有較複雜及用料較多之鞋櫃
,及衣櫃的拉門、吊櫃、層板等,整體而言此合約單價尚屬合理,惟尚未施作之不鏽鋼吊衣桿及玻璃層板則建議各減帳3,000元、2,000元,總計減帳5,0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故反訴原告主張全數費用32,500元均應扣除,應不可採。
16.項次6.02「客用洗手間造型隔間封雙面矽酸鈣板」之部分:本項鑑定人現場勘查並比對施工圖後,認屬變更設計,且變更前隔間牆已組立及面材已完成,惟漆面尚未完成,故建議減帳6,318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原告變更設計前確有施作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32,400元云云,應不可採。
17.項次6.04「玄關造景窗框」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勘認定依圖說係載明裝飾拉門面貼美耐板及木皮,而現場實作均為木皮,但本項美耐板及木皮均未載明其規格顏色、材質,然為搭配原木造型飾花,背景材料選配木皮噴漆為主,應屬合理之選配,且工料成本亦不低於美耐板材質,建議不予減帳(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4頁),故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14,700元云云,並不合理。
18.項次6.05「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之部分:經查,兩造於協調會中已載明大理石顏色不雅,應更換經業主認同之材料,此觀該協調會建議案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訴被告施作之色彩及樣式既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57,500元等語,應為可採。
19.項次6.11「木作窗簾盒」之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定未施作完成,經實測實作28.5尺,應減帳3,47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而反訴原告主張實作23尺,應減帳5,000元云云,則無所據。
20.項次9.01「客廳主臥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9.02「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之部分:
本項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依其空間大小及空調設備條件調整型號,並計算實際安裝冷氣機價格與合約價差,認定應減帳金額6,528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應屬合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本項費用233,000元應全數扣除云云,惟審酌兩造於協調會並未就本項有所爭執,此有建議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顯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提供之冷氣主機並無意見,本項既已依原合約單價與現場安裝之冷氣市價之價差減價,換言之,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安裝冷氣並無利潤可言,反訴原告嗣後再主張扣除全數費用,對反訴被告顯不公平,自不可採。
21.項次12.11「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之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其雖有前往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挑選窗簾樣式
,惟反訴被告並未告知將增加費用,反訴被告告知後反訴原告即拒絕,惟反訴被告仍予以定製,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84,150元。
②經查,本項經鑑定人鑑定認原合約「客廳、書房、主臥室遮
光簾」並未載明規格、材質,僅以數量「187才」為計算單位,依工程慣例,以「才」為計算單位,多為遮光捲簾、百葉簾、直立簾或較高高級進口之百葉摺簾,而兩造因對原合約之窗簾樣本無法合意,而另至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選樣訂製2次,以確認色樣及型號,理應認知其商品之價位及進口期貨之備料及施作期程,且該公司之產品均為高級進口品,價款顯非原合約84,150元所能負擔,又反訴被告已自行於追加預算書減帳(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7頁),故反訴原告再要求扣減本項工程款,即屬無理。且反訴原告辯稱其知悉會增加費用後,已告知反訴被告拒絕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2.項次5.22「櫥櫃五金另料」及6.07「主臥新作木門」之部分,經鑑定人認5.22「櫥櫃五金另料」部分,佔合約「木作工程」總價956,650元約3.3%,而鑑定報告中涉及櫥櫃建議減帳之金額共計59,799元,是本項建議依比例減帳1,973元(計算式:59,799×3.3%=1,973,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頁);6.07「主臥新作木門」部分,係配合設計需求,將門向內移位,故門片確為原本之門片,但門框及周邊封板為配合新作,是反訴被告表示願扣減7,500元為合理之價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此部分經兩造表示對鑑定內容並無意見,故各應減帳上開金額。
㈣綜上,本院爰依上開判斷結果製作附表二統計反訴原告得主張瑕疵扣款之金額總計為307,498元。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37,362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5,798元(計算式:94,000+64,300+307,498=465,
798),被告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1,564元(1,237,362-465,798=771,564),是以,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1,5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本訴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50,6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㈠本訴方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項次│工項│反訴原告以101年2月22日民事│反訴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應扣減│備註││││答辯㈢狀之附表六主張應扣減之││之金額│││││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9至│││││││62頁)││││├───┼───────────────┼──────────────┼───────┼───────┼───────┤│1.09│工程完工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21,000││21,000│││││││││├───┼───────────────┼──────────────┼───────┼───────┼───────┤│3.03│客用洗手台拆除後管線整理│1,000│反訴被告不爭執│1,000││├───┼───────────────┼──────────────┼───────┼───────┼───────┤│3.09│新增專用迴路│2,500│反訴被告不爭執│2,500││├───┼───────────────┼──────────────┼───────┼───────┼───────┤│3.10│主臥洗手間免治馬桶座│12,800│反訴被告不爭執│12,800││├───┼───────────────┼──────────────┼───────┼───────┼───────┤│3.13│客用洗手台冷熱給水移位│5,500│反訴被告不爭執│5,500││├───┼───────────────┼──────────────┼───────┼───────┼───────┤│3.16│客用洗手台排水移位│2,000│反訴被告不爭執│2,000││├───┼───────────────┼──────────────┼───────┼───────┼───────┤│4.10│水管燈│3,000│反訴被告不爭執│3,000││├───┼───────────────┼──────────────┼───────┼───────┼───────┤│5.15│主臥窗邊飾版及造景│16,500│反訴被告不爭執│16,500││├───┼───────────────┼──────────────┼───────┼───────┼───────┤│││64,300││總計:64,300││└───┴───────────────┴──────────────┴───────┴───────┴───────┘附表二┌───┬───────────────┬───────┬──────────────┬──────────┬────┐│項次│工項│反訴原告原以99│反訴原告以101年2月22日民事│本院認定應扣減之金額│備註││││年7月23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六主張應扣減之││││││陳報鑑定書狀所│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9至││││││附附表所主張之│62頁)││││││扣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2頁)││││├───┼───────────────┼───────┼──────────────┼──────────┼────┤│1.02│現有矽酸鈣天花板拆除│2,400│不主張│0││├───┼───────────────┼───────┼──────────────┼──────────┼────┤│1.08│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900│不主張│0││├───┼───────────────┼───────┼──────────────┼──────────┼────┤│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6,000│6,000│0││├───┼───────────────┼───────┼──────────────┼──────────┼────┤│2.05│進口石英磚│21,600│21,600│0││├───┼───────────────┼───────┼──────────────┼──────────┼────┤│2.06│石英磚加工│2,000│2,000│0││├───┼───────────────┼───────┼──────────────┼──────────┼────┤│5.01│外玄關展示櫃│16,800│16,800│8,040││├───┼───────────────┼───────┼──────────────┼──────────┼────┤│5.02│玄關鞋櫃│未載│38,800│2,955││├───┼───────────────┼───────┼──────────────┼──────────┼────┤│5.03│客餐廳儲物展示櫃│148,800│148,800│3,500││├───┼───────────────┼───────┼──────────────┼──────────┼────┤│5.04│餐廳杯櫃│12,600│12,600│0││├───┼───────────────┼───────┼──────────────┼──────────┼────┤│5.05│餐廳展示櫃│21,000│21,000│19,835││├───┼───────────────┼───────┼──────────────┼──────────┼────┤│5.06│客廳窗邊造景櫃│38,400│38,400│38,400││├───┼───────────────┼───────┼──────────────┼──────────┼────┤│5.07│客廳書櫃│未載│87,750│5,000││├───┼───────────────┼───────┼──────────────┼──────────┼────┤│5.08│書房吊櫃│40,000│40,000│0││├───┼───────────────┼───────┼──────────────┼──────────┼────┤│5.09│書房書桌│未載│27,000│12,922││├───┼───────────────┼───────┼──────────────┼──────────┼────┤│5.10│書房觀景床座│32,400│不主張│0││├───┼───────────────┼───────┼──────────────┼──────────┼────┤│5.11│書房衣櫃│58,500│58,500│5,000││├───┼───────────────┼───────┼──────────────┼──────────┼────┤│5.13│客房梳妝台│未載│14,400│13,784││├───┼───────────────┼───────┼──────────────┼──────────┼────┤│5.16│主臥梳妝台│33,000│33,000│33,000││├───┼───────────────┼───────┼──────────────┼──────────┼────┤│5.17│主臥床頭櫃及背板│未載│36,800│36,800││├───┼───────────────┼───────┼──────────────┼──────────┼────┤│5.18│更衣室儲物櫃│4,600│4,600│5,403││├───┼───────────────┼───────┼──────────────┼──────────┼────┤│5.19│更衣室衣櫃│32,500│32,500│5,000││├───┼───────────────┼───────┼──────────────┼──────────┼────┤│5.20│客用洗手間鏡箱│7,350│7,350│7,035││├───┼───────────────┼───────┼──────────────┼──────────┼────┤│5.21│全室踢腳板│16,072│16,072│16,623││├───┼───────────────┼───────┼──────────────┼──────────┼────┤│5.22│櫥櫃五金另料│未載│32,000│1,973││├───┼───────────────┼───────┼──────────────┼──────────┼────┤│6.02│客用洗手間造型隔間封雙面矽酸鈣│││││││板│32,400│32,400│6,318││├───┼───────────────┼───────┼──────────────┼──────────┼────┤│6.04│玄關造景窗框│14,700│14,700│0││├───┼───────────────┼───────┼──────────────┼──────────┼────┤│6.05│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未載│57,500│57,500││├───┼───────────────┼───────┼──────────────┼──────────┼────┤│6.07│主臥新作木門│15,000│15,000│7,500││├───┼───────────────┼───────┼──────────────┼──────────┼────┤│6.08│更衣室拉門│未載│不主張│0││├───┼───────────────┼───────┼──────────────┼──────────┼────┤│6.09│餐廳拉門│15,000│不主張│0││├───┼───────────────┼───────┼──────────────┼──────────┼────┤│6.11│木作窗簾盒│5,000│5,000│3,470││├───┼───────────────┼───────┼──────────────┼──────────┼────┤│9.01│客廳主臥室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未載│16,800│6,528││├───┼───────────────┼───────┼──────────────┼──────────┼────┤│9.02│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未載│65,000│0││├───┼───────────────┼───────┼──────────────┼──────────┼────┤│12.01│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2,940│2,940│2,814││├───┼───────────────┼───────┼──────────────┼──────────┼────┤│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未載│6,000│5,743││├───┼───────────────┼───────┼──────────────┼──────────┼────┤│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1,200│1,200│1,149││├───┼───────────────┼───────┼──────────────┼──────────┼────┤│12.06│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1,260│1,260│1,206││├───┼───────────────┼───────┼──────────────┼──────────┼────┤│12.07│玻璃五金固定件│未載│不主張│0││├───┼───────────────┼───────┼──────────────┼──────────┼────┤│12.08│玻璃加工工資│未載│不主張│0││├───┼───────────────┼───────┼──────────────┼──────────┼────┤│12.11│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84,150│84,150│0││├───┼───────────────┼───────┼──────────────┼──────────┼────┤││││總計:997,922│總計:307,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