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王秋閔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0、一三五八二、一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及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王秋閔)、乙○○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莫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二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顆,繼續持有之。甲○○得知 何進泰 在台中縣大甲溪沿岸盜採砂石,利益分贓不均,且 宋國欣 積欠其三十餘萬元尚未處理,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欲與何進泰談判,遂囑咐乙○○、 丹詠毅 、 柯梓凱 (後二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三人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何進泰工作處,要求何進泰前往台中縣○○鄉○○村○○路甲○○住處談判, 陳冠名 、宋國欣得知上情亦前往甲○○住處欲居中協調。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甲○○與何進泰間就盜採砂石之利益分贓無共識,且在場之陳冠名復以「你不夠資格賺這筆錢」等言語激怒甲○○,致甲○○心生不滿,遂自住處房間內取出預藏之上開制式手槍,先朝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後,陳冠名仍繼續挑釁,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槍朝陳冠名左小腿再射擊一槍,使陳冠名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左遠端腓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甲○○見陳冠名受傷流血後,猶不讓宋國欣將陳冠名送醫治療,復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乙○○,示意其持上開制式手槍控制陳冠名、何進泰及宋國欣三人之行動自由,以利甲○○上樓收拾行李逃亡。乙○○竟萌生與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以上開制式手槍限制陳冠名、何進泰及宋國欣三人之行動自由,禁止其等離開現場,時間約為五分鐘。俟甲○○下樓後,始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甲○○,隨後由乙○○駕車載甲○○逃逸。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刑;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件甲○○一再辯稱:其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曾因幻聽、妄想干擾等精神症狀住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持續門診藥物治療,有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第一審法院並囑託上開醫院鑑定甲○○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其現實感差,判斷力受影響,造成其想法脫序偏離現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第一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可稽。依上開說明,甲○○「行為時」是否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自應由法官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乃原判決仍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甲○○行為時非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未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甲○○上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有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理由,詳析論敘,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證人陳冠名、何進泰、宋國欣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八行),然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住處房間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手槍(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似認甲○○「預」藏手槍以犯妨害自由罪,與原判決理由所認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不無矛盾;另原判決理由記載甲○○與乙○○「共同」持槍剝奪陳冠名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原判決主文關於乙○○部分,則漏載「共同」二字;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乙○○所犯非法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則認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然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上開微瑕,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即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未經許可持有匕首、傷害陳冠名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傷害人之身體二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甲○○此二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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