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實施鑑定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原審命鑑定人實施鑑定之後,並未命鑑定人到庭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遽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不合。㈡、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本件槍彈鑑定既有爭議,原審基於真實發見之必要,亦未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本件鑑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鑑定之證據方法乃藉助於專家在專業領域上之意見,裨益於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其性質固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相同。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仍保留原大陸法系體制,未採絕對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其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係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換言之,如提出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而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也,於有必要時,法院始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原判決逕採鑑定人之書面報告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係指,法院對於依一般鑑定之結果,仍有疑義時,得另行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再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審查原鑑定之謂。反之,如原鑑定並無疑義者,則此種囑託再鑑定或審查原鑑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三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共含彈匣二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據以認為:「按刑事警察局依標準作業流程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檢驗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鎖閉及擊發裝置等方式,進行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之研判,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認具殺傷力。」已詳敘其採認之理由,應無囑託再鑑定或審查原鑑定之適用。㈢、綜上,上訴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任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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