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0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均為相關從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認定,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經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貳載認已判決定讞之 陳元鴻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甲○○(原係國信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葉金波 (係甲○○之父,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丙○○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何安心 (已歿)為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聰明 (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負責人為甲○○)與紐新、暄大、新凡公司(下稱紐新等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甲○○、丙○○、葉金波、何安心竟為掩飾假出口真押匯詐財之事實,甲○○、陳元鴻、葉金波並貪圖外銷退稅款,丙○○、羅聰明、何安心另為幫助詐領上開外銷退稅款,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間止,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之方式,由丙○○、何安心、羅聰明虛開紐新等三公司之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八所示。隨後連同彼等開立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之公司之銷項發票,利用不知情之 林貴美 替國信昌公司申報退稅未遂等情。而其附表六「紐新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並記載紐新公司除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外,另開立不實發票二張,金額合計二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予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八、六九頁)。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紐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代磚公司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貳認定甲○○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然其理由關於該部分論罪之說明,僅載述:「陳元鴻雖非國信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以共犯論。」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理由肆、二)。就甲○○該部分犯罪事實,成立何罪,未加說明論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貳認定丙○○與何安心、羅聰明另為「幫助」甲○○、陳元鴻、葉金波詐領外銷退稅款,虛開紐新等三公司之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嗣因退稅金額過高遭稅捐稽徵機關察覺而未得逞等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丙○○、羅聰明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陳元鴻、丙○○、羅聰明共同詐取退稅款未遂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惟與渠等前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等語。其於事實欄認定丙○○「幫助」甲○○詐領外銷退稅款;理由則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云云,前後齟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理由關於甲○○、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列有「附表一:國信昌有限公司等廠商稅籍資料表」,惟其事實、理由欄俱未說明該附表一,與本件有何關聯。再其理由貳、甲、二之㈣記載:附表五所示「紐新等數家公司據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開狀銀行申請開狀之信用狀申請書」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四、三行),其中附表五似為附表十之誤寫。而附表十之㈠進口商(開狀商)為紐商公司部分,其中紐商似係紐新之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固認上訴人乙○○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但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乙○○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就被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認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一頁,理由貳、甲、二之㈧,但原判決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復未表示不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乙○○仍就此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則依前開之說明,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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