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裕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裕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