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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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炳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炳揚因犯贓物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炳揚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炳揚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復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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