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
丙○○丁○○戊○○己○○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五項原則者為違反勞工契約,有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等前均為被告之員工,其中甲○○、丙○○、丁○○、戊○○四人任職宜蘭分公司,己○○任職苗栗分公司,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突然通報員工,宜蘭分公司將於同年八月一日裁撤,將甲○○、丙○○調派台北分公司,丁○○、戊○○調派花蓮分公司。查原告甲○○及丙○○已在宜蘭分公司任職超過五年,而丁○○、戊○○更是到職後即任職於宜蘭分公司,顯見原告等提供勞務之地點是在宜蘭分公司,且當時甲○○身懷六甲,即將於同年十月臨盆,被告公司忽然調動工作地點,不顧其妊娠之危險性,又未提供全體被調職員工必要的交通及住宿協助,以此手段逼迫原告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圖藉此規避資遣費之給付,更迫使甲○○無法請領勞保之生育給付及享有勞基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產假與工資等權利,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項原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四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等,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資方拒絕給付資遣費,請勞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添
〈三〉另原告己○○亦經被告以同一手法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公告調派台中分公司,同年月二十日被告即裁撤苗栗分公司,又不提供調職者任何交通及生活上之協助,原告迫不得己乃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主動提出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協調結果被告公司亦不給付資遣費,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以營運衰退為由,裁撤宜蘭及苗栗分公司,且在未與原告合議變更勞動條件下,強制將原告等分別調派台北、花蓮、台中分公司,卻不提供任何交通、住宿等日常協助,致使原告為了上班必須舉家搬遷或每日增加數小時之交通時間,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告等人之到職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年資、平均工資及原任職地點、被調職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載,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出生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告己○○部份,於接受調職後,旋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主動辭職,非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終止勞動契約,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無非係「被告未與原告合議變更勞動條件下,強制將原告等分別調派台北、花蓮、台中分公司,卻不提供任何交通及住宿等日常協助」,違背內政部74.9.5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因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再由原告本此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云云。
〈三〉惟查,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有於公司內部調動職員的權限,由於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亦無「團體協約書」,因此僅得依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內容為進一步判斷。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手冊」第八頁以下訂有「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本公司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對其薪資、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體能或技術所可勝任與偏遠地區必要之協助下,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第九條所列本公司各單位工作時,員工不得拒絕,員工如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任職時,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從業人員手冊」第四十九頁,有關「員工調遷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依據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得調遷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單位,被調遷之員工,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報到」。可見雙方間關於雇主之調職命令權,應認為已成立「調職合意」。如此認定,方能符合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的特質,並符合企業用人的現實。從而,本件應可肯認被告公司有調動原告服務單位之職權。被告公司所為之員工職務調動,並不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本旨。
〈四〉本件被告公司有員工之職務調動權,略如上述。茲有進一步應探討者乃被告公司所為員工之調職,是否有所濫用,亦即是否有對告所指稱的,違反內政部有關「調動五項原則」的函釋:
1、被告公司係基於營業上之正當考慮,決定裁撤宜蘭及苗栗分公司:查有關分公司之設立或裁撤,向屬憲法保障下「營業自由」的一環。一般而言,並不受司法之實質審查。惟被告公司係基於整體業務之考慮,為節省營運成本,方將嚴重虧損的該二分公司予以歸併至其他分公司,裁撤此二分公司,有營業上的正當考慮。
2、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係出於業務上之整體考慮,並非對原告等為惡意之報復行為:被告公司向來正派經營,亦非常注重員工福利,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手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退休、獎勵、健康檢查、自購公司產品優待、結婚賀禮、喪葬奠儀、保險、公司自辦各項福利等規定獲得證明。此次被告公司裁撤宜蘭及苗栗分公司,實係基於業務上的通盤考慮,將業務嚴重衰退並虧損的宜蘭及苗栗分公司歸併至其他單位,以降低營業成本,此乃經營設計上所不得不然的決定。另此二分公司係全部裁撤,並非針對單一員工調職,益證被告公司所為分公司之裁撤係基於業務上之考慮,非針對員工個人為報復性的調職行為。
3、就員工因調職而生的不利益,被告公司基於制度設計,當然無法就員工個人特別事項為特殊安排,僅能通盤設計排除員工因調職而生的不利益。以本件而言,員工調職後的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變更。而所有接受調職的員工,依照被告公司之調動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及隨任眷屬可支領到任旅費;家俱搬送可報支搬運費;調至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可支領房租津貼每月四千五百元,調至其他地區可支領房租津貼每月三千五百元。就任新職後一年內,股長級並得支領調動津貼每月二千元,基層人員每月亦得支領調動津貼每月一千元。此等優惠措施,均在排除員工因調職所受之不利益、客觀而論,此等優惠措施相較於員工調動所生之不利益,實屬相當。
4、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分公司即超過十家。而原告等係由總公司聘任,並非由分公司自行聘任。因此原告等雖分別任職於被告之宜蘭及苗栗分公司,但非可謂為雙方已將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限定於該二處。從而原告主張個別原告因調職所受之不利益,應係原告任職時所得預見。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因營業上之正當理由,有裁撤分公司之必要,並於裁撤分公司調動員工的同時,予調職員工「到任差旅費」、「傢俱搬遷費」、「房租津貼」及「調動津貼」等補助,應無損害受調動員工權益之虞。至於原告因個別事由不願就近於調職處所賃屋居住,係其個人之自由選擇,被告公司就此部份實無法置喙。惟若因原告個人不願於調職處所就近賃屋居住,反稱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協助,即顯非得事理之平。
〈五〉另查有關公司調動員工,應於幾日前告知員工之問題,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規並無明文規定(此屬企業自治事項)。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0.7.12決議裁撤宜蘭及苗栗二分公司,90.7.25即對董事會決議予以公告。90.7.26被告公司分別派總公司總務課 李升馨 課長及台北分公司 許績聰 、 游景聰 至宜蘭分公司告知員工董事會決議,90.7.27並分別派總公司李升馨課長及台中分公司楊國助、 宋麗雪 至苗栗分公司告知員工董事會決議。當時本件原告已知渠等將被調動。而在被告公司派員說明員工調動同時,與員工之座談會中亦表明,如調動距離超過六十五公里以上,員工可支領房租津貼及調動津貼等,本件原告實無推稱不知被告公司有相關配合措施之理。
三、證據:提出調動管理辦法、苗栗、宜蘭分公司營業狀況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十五屆第二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公告、從業人員手冊、辭職申請書、公司「工作規則」報備函、被告撤銷宜蘭及苗栗分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甲○○、丙○○、丁○○、戊○○及己○○五人為被告之員工,其中甲○○、丙○○、丁○○、戊○○原任職被告宜蘭分公司,己○○原任職被告苗栗分公司。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通報員工,宜蘭分公司將於同年八月一日裁撤,將原告甲○○、丙○○調派台北分公司,丁○○、戊○○調派花蓮分公司,原告四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而於同年九月五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資方拒絕給付資遣費;另原告己○○則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被告以裁撤苗栗分公司為名,公告調派至台中分公司,原告己○○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給付資遣費結果協調不成立在案。
〈三〉被告宜蘭分公司及苗栗分公司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撤銷並變更登記在案。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以業務衰退並虧損為由而裁撤宜蘭及苗栗分公司歸併至其他單位,將原告等人分別調派至台北、花蓮及台中分公司任職之調動行為有否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
〈二〉被告調動原告,其調職命令有否權利濫用,即是否符合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行政命令之意旨辦理,即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有否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三、本院判斷: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本公司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對其薪資、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體能或技術所可勝任與偏遠地區必要之協助下,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第九條所列本公司各單位工作時,員工不得拒絕,員工如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任職時,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被告公司有關「員工調遷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依據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得調遷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單位,被調遷之員工,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報到」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手冊」一件附卷供查,而原告甲○○、丙○○、丁○○、戊○○任職於被告宜蘭分公司年資分別約為十一年半、八年、二年及二年,而原告己○○任職於被告苗栗分公司之年資為八年半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應認原告等默示承諾上開工作規則及員工調遷管理辦法之內容,自有約束原告知效力。從而,本件應可肯認被告公司有調動原告服務單位之職權,其所為之員工職務調動,並不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內政部亦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行政命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可見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自應斟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即需依據上開之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之非法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有員工之職務調動權,已如前述。茲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公司所為員工之調職,是否有權利濫用,亦即是否違反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之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行政命令中有關「調動五項原則」之函釋旨意,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係因景氣低迷,基於整體營業上之考量,為節省營運成本,決定裁撤宜蘭及苗栗分公司,應屬營業自由的一環,而上揭二分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三二八七四0號函附卷足稽,應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2、就本件調職命令觀察,原告調職後的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可供比核。而接受調職的員工,依照被告公司之員工遷調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及隨任眷屬可支領到任旅費;家俱搬送可報支搬運費;調至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可支領房租津貼每月四千五百元,調至其他地區可支領房租津貼每月三千五百元。就任新職後一年內,股長級並得支領調動津貼每月二千元,基層人員每月亦得支領調動津貼每月一千元,亦有該管理辦法一份在卷供參,客觀而論,尚屬相當。
3、原告甲○○、丙○○、丁○○、戊○○原任職被告宜蘭分公司,己○○原任職被告苗栗分公司,經被告公司調動後,原告甲○○、丙○○調派台北分公司,丁○○、戊○○調派花蓮分公司,己○○調派至台中分公司,因此,原告咸以在原任職的地點工作多時且俱有家累,率然調動將被迫舉家搬遷或增加上下班之在途時間云云,惟查原告告調動工作之地點與其原任職地點仍屬鄰近縣市,且衡諸現今上班族在鄰近縣市間通勤甚為普遍之情形下,宜蘭至台北、花蓮及苗栗至台中之距離尚未超出合理之範圍,故被告未違反上開原則而為調派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營業上整體考量而裁撤宜蘭、苗栗分公司,而將原告等人分別調派其他分公司任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