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謝仕榮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一百
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如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陳述。
㈢證據:如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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