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被害人係 鄧氏鳳 ,並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