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
抗告人即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被告乙○○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於受罰人,又經本院再次通知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95年12月27日送達於受罰人,均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受罰人(即證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曾具狀表明,若到庭作證,如證述內容與本案發回前之陳述內容不符,以告訴人濫訟之情形,不論證人證述之情形是否符合告發之條件,告訴人仍恐將立即以證人偽證之名義再次告發證人,而縱使證人陳述之內容與之前受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然因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未獲法院採信,始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判決結果,故再次於鈞院為相同之證述,顯仍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故證人經幾番思索後仍認為無再為本案出庭作證之必要云云。
四、然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
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可參照)。足見受罰人即證人甲○○雖具狀表示唯恐出庭作證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而拒絕出庭作證,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其不遵到場作證,並無正當理由可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