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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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拍定人 陳欽博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優先承購,對於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7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5日通知伊優先購買並限期7日內繳清價金,伊於95年6月30日收受該通知,並於95年7月6日繳款,原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於95年7月2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或更正准伊優先購買之通知。且拍定人已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本件優先承購權之糾紛,應由民事庭為實體認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又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之90地號、2之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聲明優先購買,經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嗣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1日由陳欽博拍定並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5日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優先承買並繳清價金,抗告人於95年7月11日繳足全部價金新台幣727萬2000元,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受領後於95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係林地,依上開說明,不得主張優先承購,原執行法院准抗告人優先承買而於
95年6月25日通知抗告人繳清價金,係屬違法之執行處分,嗣抗告人雖繳足價金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此既本於上開違法執行處分陸續進行之程序,亦應認屬違法,故尚難以抗告人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謂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此違法狀態現仍持續中,原執行法院就上開違法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尚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