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良道
己○○壬○○
參加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認其依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之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七四五一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應屬道路用地,惟原計畫道路用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僅分割斗六段三七之六一及三七之六二地號為道路用地,經參加人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據被告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檢測,認斗六市○○街銜接成功路附近土地,與六十四年間分割成果有異為由,辦理逕為分割(嗣並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補辦徵收在案)。而因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內二-十三號(永康街)道路工程用地施工,原告以被告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復原告略謂:該路段道路用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非有未依計畫道路施工情形,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參加人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斗地四字第五七七一號函復原告主張本件辦理分割依法無誤等情,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仍認原施工及逕為分割無誤應予維持,原告再提出陳情,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斗六市工字第三二二七一號函拒絕原告陳情;原告乃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被逕為分割及編為道路用地,原告係收到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時始知,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即對之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嗣並有訴願書之補提,其程序並未有何逾期違法。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編為道路用地一事,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書上,並非道路用地,然斗六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結果卻將系爭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於法自有未合。
(二)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五八九四一號函,永康街道路中心樁並未變動;然被告施工現場之中心樁位卻與之不合,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有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之情。
(三)又查本件被告未依原來中心樁數值施工原因,係因其中心樁已經移位。本件相關之之中心樁樁號為二九○、二九二及二九三,而整個永康街即按照該公告之中心樁位測量其道路用地,但被告之施工中心樁位卻與原公告之中心樁位數值有所偏移。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購買,並完成登記手續,成為原告私有土地,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何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故其並非原永康街計畫道路用地,然被告卻依施工現況補測中心樁,造成系爭土地原非屬道路用地,卻逕為分割新地號,而補行公告徵收,並為施工,導致道路施工偏移變更計畫路線至為明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施工行為已有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所有斗六市○○段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六○地號、三七之一七八地號,三七之一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一四二地號、三七之一七七地號,而甲○○所有同段三七之一四一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一四一地號、三七之一七六地號,系爭土地係三七之一七六地號、三七之一七七地號、三七之一七八地號土地,經查,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已明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原計畫道路用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僅將原告所有土地分割斗六段三七之六一及三七之六二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實與六十四年間分割成果有異,嗣斗六地政事務所根據被告所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檢測,對斗六市○○街銜接成功路附近土地,發現前述錯誤情形,乃再辦理逕行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有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斗地四字第五七七一號函足資參照。而斗六都市○○區○○街自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後迄無變更,道路中心樁座標亦維持原來數值,係原分割有違反都市計畫情形,相關機關予以更正並無違誤,故被告施工符合更正後之分割結果亦即符合都市計畫,其施工與檢測結果本無何違法,依分割前、後地籍圖,雲林縣斗六市○市○○道路高程規劃報告書、樁位座標成果表及道路用地線圖等即可得證該路段未逕為分割之錯誤。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尚未分割前,依前述確未依計畫道路完成辦理分割,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開闢系爭道路時,察覺有異,檢測並予補樁後,再依成果點交地政事務辦理逕為分割,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復原告略謂:被告辦理施工時查覺,該段道路用地因地政機關未依都市計劃辦理分割,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劃辦理逕為分割等語;並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補辦徵收,現已徵收完竣,確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尚未施工,以保護原告權利,皆無不當。
(三)且斗六市○市○○區○○○街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後迄今並未變更,其道路中心座標亦維持原來數值,並未異動或遷移,經檢測結果與現場施工並無不符之處。再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經查該路段中心樁係依其點交之樁位及座標數值檢測後,再以辦理逕為分割,且將分割成果函縣府同意備查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手續完畢,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曰曾會同原告等人及相關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並經現場檢測B.C(291-1)、S.P(291-2)、E.C(291-2)等三點均為永康街現場施工完成之中心點無虞,並無原告等人陳述施工路線偏移情事。
(四)本件造成都市○○道路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實因原未分割完成所造成,至於本件道路用地開闢施工之中心樁從未移位,此依被告辦理道路用地施工時,即有測量道路中心樁座標,該中心樁座標並經公告等情即可得知,而依本件道路用地中心樁座標衡量,若道路寬度從中心樁兩邊各退縮五米不包含系爭土地,其寬度即不足十米,顯與法令規定之道路寬度有違,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認定原分割未包含系爭土地已有違誤,再逕為分割並無違法,被告依逕為分割之合法結果施工亦無錯誤。至於原告主張座標不對,係因被告告知原告之座標數值並非中心樁數值而是界樁數值所造成之誤會。
(五)再查,斗六市舊市區原無都市計畫樁,後雲林縣政府才辦理全斗六市之都市計畫樁並公告,被告係依據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點辦理訂定樁位,而都市計畫樁位於被告檢測後再點交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樁位檢測係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點交樁位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於本件分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完竣並公告,其中心樁位始終未變,已如前述,而本件道路亦於八十三年即已開闢,當時即按六十四年樁位去開闢,並無原告所謂八十六年有改變樁位情形,而參加人亦係依據原來中心樁位更正地籍線逕行分割,故本件被告施工、參加人逕行分割,均於法無違。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查參加人係依法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並不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重大工程建設,該主辦機關函文向相關機關如地政機關申請,相關主管機關即須依法配合辦理,而於地政機關檢測後,發現有錯誤時,即須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地籍線,並再辦理相關逕為分割程序。本件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六十四年間都市計畫公告後,雲林縣政府委任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就原告甲○○所有斗六市○○段三七之六二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分割出三七之一四一地號土地(為建地)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施工,發現地籍線有誤,又向參加人請求再檢測參加人所作之原地籍分割是否錯誤,參加人依其請求函文辦理檢測更正後,發現六十四年之原測量地籍分割確有錯誤,故參加人乃再依據正確樁位更正原地籍分割線,即參加人辦理掌管之都市計畫地籍圖上之六十四年間之地籍分割線,並逕為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另參加人辦理更正逕為分割,係按照被告測定之中心樁辦理,併予敘明。即原告乙○○○所有斗六市○○段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六○地號、三七之一七八地號;三七之一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一四二地號、三七之一七七地號,而甲○○所有同段三七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建地,路地為三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地目仍為建但係編為計畫道路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為三七之一四一地號、三七之一七六地號。再作一次新之逕為分割,系爭土地(同段三七之一七六地號、三七之一七七地號、三七之一七八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係已經劃入都市○○道路範圍,而被告之檢測樁位皆係相同,未曾變更,不管地籍有無錯誤,樁位距離及角度均係相同,只是六十四年時測量有錯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因就都市計畫之中心樁位及其所有土地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一事為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中逕為分割一事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主管之事項,故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則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據上述都市計畫法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管理及維護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地號等土地,原分別屬同段三七之一四一地號、三七之一四二地號及三七之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因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施工時,發現地籍線有誤,乃向參加人請求再檢測參加人所作之原地籍分割是否錯誤,參加人依其請求函文辦理檢測更正後,發現原測量地籍分割確有錯誤,乃更正原地籍分割線,即參加人所掌管之都市計畫地籍圖上之六十四年間之地籍分割線,並逕為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使系爭土地成為道路用地。而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作為道路用地施工一事不服,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聲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復原告略謂:該路段道路用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即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非台端所陳未依計畫道路施工情形,如台端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仍認原施工及分割處分無誤應予維持。原告遂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未依本件都市計畫公告之中心樁樁位測釘系爭道路永康街之中心樁位,致該道路之位置移位,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都市○○○道路用地,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為私有地、地目為建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異議陳情「斗六市公所市工字第一七七○○號答覆文所指稱永康街道路用地公告補徵收案係斗六地政事務所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分割所致,顯與事實不符,特再提異議。」該異議函已表明不服被告前開一七七○○號函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誤向非管轄之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應認已有訴願之提起。至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應解為係就前開訴願不合訴願法定程式而為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測釘系爭道路之中心樁樁位有誤,無非以被告提供之施工現場中心樁位數值表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之中心樁樁位數值表不合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就系爭道路相關之二九○、二九二及二九三號樁,固提供樁號二九○(縱座標-49384,橫座標-15802)、樁號二九二(縱座標-49548,橫座標-15693)、樁號二九三(縱座標-49525,橫座標-15719)之數值於原告,而此等座標數值確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中心椿位數值表中關於樁號二九0(縱座標-48471,橫座標-13784)、樁號二九二(縱座標-48335,橫座標-13733)、樁號二九三(縱座標-48224,橫座標-13734)之座標數值明顯不同;然上述被告提供予原告座標數值之樁位,並非中心樁而是此一都市計畫中相同樁號界樁之座標數值一節,已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人員庚○○到庭結證甚明;而經本院核對斗六都市計畫(舊市區○道路中心樁測設樁位成果圖表,其中界樁樁號二九○、二九二、二九三之座標數值核與上述原告主張由被告提供之二九○、二九二及二九三號中心樁之數值均相同,亦有該等成果圖表附卷可稽;故被告誤將相同樁號之界標座標數值做為中心樁數值提供予原告一節,即堪認定。查道路中心樁及界樁均屬都市計畫樁之種類,所謂道路中心樁,係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至於界樁則包含都市計畫範圍界樁、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此觀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關於都市○○道路之位置,是與其有關者乃道路中心樁,至於界樁,依上述界樁之種類,則與原告之爭執無涉;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樁位數值表既屬界標二九○、二九二、二九三樁號之座標數值,而非道路中心樁二九○、二九二、二九三樁號之座標數值,是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座標數值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數值不合為由,爭執被告測釘系爭道路中心樁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六、又查:
(一)按「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則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足見,關於都市計畫土地之逕為分割及登記,係屬該土地所屬地政主管機關職權之事項。
(二)查系爭土地係因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公告之中心樁位施工時,認該道路即永康街原地籍線劃分有誤,乃請求參加人檢測其原地籍分割線是否錯誤,經參加人依被告函文辦理檢測結果,發現參加人於六十四年間之原測量地籍分割確有錯誤,乃更正原地籍分割線,即逕為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及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則據參加人陳述甚明,並有分割前、後地籍圖、雲林縣斗六市擴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檢測補辦逕為分割清冊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建地,卻被劃為都市○○道路用地,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私有土地;然查,系爭都市○○○○○道路中心樁位均未變更,而原告前述爭執被告測釘之中心樁位有誤一節,亦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所以嗣後又被劃為都市○○道路範圍,乃因參加人原所為計畫道路之地籍分割線有誤,經重新檢測後,由參加人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登記,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所以成為都市○○道路用地乃因參加人逕為分割及逕為登記之行政行為所致,若此逕為分割及逕為登記之行政行為是屬違法,原告依法請求除去,則其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建地之目的即可達成,而此逕為分割及登記既為參加人職權之事項,故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自非屬被告之職權,是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地號等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三)再原告雖又爭執現場施工之系爭道路曲線數值與被告測釘之曲線數值不合云云,然查系爭都市○○道路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迄今尚未施工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且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經逕為分割成為都市○○道路用地是否適法,核與該道路實際施工之情形無涉,然原告此曲線數值不合之爭執所涉及者則為實際施工是否與測釘相符之問題,是原告此一爭執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是於收受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文後,始知其所有土地被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劃入都市○○道路範圍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此一回函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及參加人提出再異議陳情書,就其土地被逕為分割成為都市○○道路用地一事表示不服等情,亦有該再異議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當時業已對參加人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一事表示不服,即堪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本件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測釘系爭都市○○道路之中心樁位,並無違誤,而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原為地籍分割線有誤,故參加人乃依據本件都市計畫之樁位座標表及樁位圖等資料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道路用地,故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之職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被告予以否准,並通知原告如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回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
七、一七八地號等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