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7,800元。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5年6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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