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