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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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6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木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王海蘅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王海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5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余建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2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余建品發現遭竊,委任 余建璇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2,000元、200元之現金,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等,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采薇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