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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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廖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0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20萬元,約定期限自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
.25計算,惟若立約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
95年5月24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該次繳款沖抵利息及違約金至95年5月18日,剩餘本金16
萬7805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後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故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登報公告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臺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事後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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