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李滿美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
被   告  范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
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 吳致人 (下稱吳致人)母親之姊
妹(即俗稱之阿姨),吳致人乃係從事經商之人,時常具有
資金調度之必要,其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業務而存有資金
之需求,遂於他人介紹下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以做為周轉之用途,被
告遂向其表示須提出擔保物及擔保人方願意借款予吳致人。
吳致人得知上開等情後,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
,並請求原告擔任渠與被告借款之擔保人,原告因與吳致人
為家屬親族之關係,遂慨然應允。吳致人遂於105年10月3
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
金來源(即俗稱之金主)為訴外人 鄧錫金 (下稱鄧錫金),
故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名下,雙方並於
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乙紙,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吳致人於取得系爭借款後,隨即於
106年3月間清償完畢,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預告登記
權人乃分別為原告及鄧錫金,雙方遂成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
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於106年3月31日簽訂上開文件,
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從而,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吳致人之清償而消滅,其基礎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本票係原為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之他筆款項,而與
系爭150萬元借款無涉。亦即,訴外人吳致人於105年間
向被告陳稱其日後將有資金需求,希望被告能借其款項,
惟被告擔心所借出款項無法收回,遂要求吳致人先行提出
第三人所開立之本票,以擔保其日後借款,是吳致人即提
出系爭本票以供日後借款擔保,嗣後吳致人於106年8月
、10月間請求被告借予其款項,被告始應允並分別匯款各
100萬元予吳致人;如吳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
所借款項,被告焉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即出借
其如此高額款項,此可足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吳致人
向被告所借他筆款項之債務,要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涉

(二)依原告所述,其係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相關文件及
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吳致人於清償系爭
款項之後,以一般常理言,原告即應要求返還上開擔保文
件,以解免全部擔保義務,然原告記得向鄧錫金索取債務
清償證明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卻遺留系爭本票未予
索回,顯與一般擔保人欲脫免全部擔保責任,會將所有擔
保文件取回之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已以簽訂
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相關文件,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何
必另行開立本票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此亦足徵,原告所述
顯不符常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238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致人於105年10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
而請求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五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並請求原告擔任渠與被告借款之擔
保人,原告因與吳致人為家屬親族之關係,遂慨然應允。
吳致人遂於105年10月3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並
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金來源即金主為訴外人鄧錫金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名下,雙方並
於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乙
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
針對系爭150萬元借款及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而簽發交付
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吳致人於105年10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
,並請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
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證明
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之律師
函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委請 鄧啟宏
律師所撰寫以原告為受文者之109年度擘宏字第002號律
師函,其上已明載「台端前因擔保吳致人先生向本人所借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於106年4月2
日無條件支付,…」等內容,且經對照系爭本票之記載,
其上發票日、面額及到期日亦分別為105年10月3日、15
0萬元、106年4月2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用以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150萬元之擔保乙
節,尚非無據。
2、原告就其主張吳致人於105年10月3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
面,被告並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金來源之金主為訴
外人鄧錫金,故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
名下,雙方並於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
及系爭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除提出系爭
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證外,復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透過金主鄧錫金出借150萬元
予吳致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觀諸
上開106年3月31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
地政機關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地政機關收件
號碼:105年北中地登字第154110(按應為154120)號」
,而上開106年3月31日書立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所載
之不動產標示之土地、建物及門牌即為系爭不動產,此對
照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告係於105年10
月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並於106年3月31
日塗銷預告登記等內容,吳致人借款之時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間,經核與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之時間均
為105年10月,可見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之150萬元借款
債務,除提供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外,並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
3、被告雖抗辯吳致人另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06年8月
7日、同年10月11日各自匯款100萬元予吳致人,系爭本
票係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該二筆款項之債務云云,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衡諸常
情,一般人以本票作為擔保之票據,其發票日及到期日理
應為借款日之同日,或定於該借款日後之日期,方具擔保
之功用,並令借貸人及貸與人同時有所保障,然觀諸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3日、106年4
月2日,皆早於被告所辯之上述106年間之借款即106年
8月7日、106年10月11日前數月之久,此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述吳致人於106年
間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乙節,容難採認。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記得向金主鄧錫金索取債務清償證明書
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卻遺留系爭本票未予索回,顯與
一般擔保人欲脫免全部擔保責任,會將所有擔保文件取回
之常情不符乙節,固非無據,然據原告陳稱:系爭105年
借款乃係由吳致人取得款項、清償款項,該借款之相關事
宜皆係由吳致人負責處理,原告並未過問,是原告亦不知
吳致人為何疏忽於清償系爭105年借款後,並未向被告索
取系爭本票等語,經核其情節,亦屬可能,自難憑系爭本
票仍留置於被告處,而率加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非吳
致人之上述150萬元借款債務。
5、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吳致人於105
年10月3日向被告所借款項150萬元之債務乙節,應屬有
據。
(三)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5年10月3日150萬
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致人於取得系爭借款後,隨即於106年
3月間清償完畢,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預告登記權人
乃分別為原告及鄧錫金,雙方遂成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預
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於106年3月31日簽訂上開文件,
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透過金主鄧錫金出借150萬元予吳致人
,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業因經吳致人
清償完畢而消滅。
(四)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乙節: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票發票
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兩造分別為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
系爭借款清償義務之履行,此已如上述,而系爭借款既經
吳致人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已不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
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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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滿美│1,500,000元│105年10月3日│106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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