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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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張智鈞
被   告  林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系爭支票乃屬真正,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在,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就
主張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存摺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為證,徵之兩
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透過原告借款,並傳送系爭支票
、被告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影像檔予原告,其中⒈109
年7月14日:被告:要給我多少?(原告:頂多20而已)。
、另7月15日:被告稱你朋友回電話了嗎?(原告:我再打
給他看看)、被告則傳送含系爭支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
片予原告,原告並稱:已匯入,被告回以:謝謝。另2.9月
14日於原告稱「我叫人先轉給你,兩筆10萬」、「已匯入」
後,被告亦回覆以「好,謝謝你」等語,而原告確以匯款予
被告之事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53、55至61、69頁
),既然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被告亦未否認收悉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借款業已交付,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
擔保之責,至被告固否認積欠原告款項,然被告就此部分之
利己事實,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退票理由│
│││(新臺幣)││││
├──┼───────┼─────┼─────┼───────┼───────┤
│1│109年11月21日│400,000元│VP0000000│109年11月23日│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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