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戎慈 即 洪榮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與原告簽訂簽訂之
信用貸款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洪榮順已死亡,故被告應
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所簽訂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
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榮順間,就借款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