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666號、第1275號(下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倫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3、4、12、13及附表二編號3、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案部分(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㈠王克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向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另行偵辦)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警於事實欄一、㈡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海洛因12包】。
㈡王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向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欲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王克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第一次搜索),復經採集王克倫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王克倫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已因第一次搜索而終止,然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22日7時45分第一次搜索時起,持有未於第一次搜索時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2包,後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未於第一次搜索時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海洛因3包內,取出少量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13年3月5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次搜索),復採集王克倫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王克倫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楠路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13年9月6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審訴卷第169至183頁、乙案審易卷第91至10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訴卷第150頁、乙案審易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一卷第15至35、139至146頁、甲案偵二卷第15至21、29至31頁、甲案審訴卷第150、158、166頁;乙案偵卷第9至12頁、乙案審易卷第72、80、88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甲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3、1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6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8)、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報告編號4502D015、4502D016、4502D017、4502D018、4502D019、4502D020、4502D021、4502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及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4814D131T號純度鑑定報告(甲案偵一卷第57、61至67、87至89、109、179至181、223至229頁、甲案偵二卷第37至63、71、75、135至137頁、甲案偵三卷第45至61頁)。
㈡乙案部分(即事實欄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案偵卷第27至31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其另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查扣之販賣剩餘之83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係同一來源、不同時間取得,都是施用剩餘的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同時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論以單純一罪即足。另被告嗣後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部分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⒌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罪數
⒈第一次搜索係於113年2月22日、第二次搜索則係同年3月5日,地點雖相同,然時間相隔11日,縱如被告所稱是向同一來源先後取得而同時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惟其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在第一次搜索遭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第一次搜索為警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再持有尚未被查獲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應另行評價其違法性,否則不啻鼓勵被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其餘毒品,待日後持有毒品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而非法繼續持有該未交出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欄一、㈢既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二者間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應另行審判處罰。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供稱本案所有毒品來源均為吳○○,然吳○○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624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吳吳○○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橋檢春呂113毒偵421字第11490083600號函暨所附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憑(甲案審訴卷第81至93頁);堪認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販毒者及其販毒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三、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持有純質淨重29.226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10.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疏濬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有高血壓(甲案審訴卷第166頁、乙案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海洛因12包、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2包、附表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12、13及附表二編號3、4、5、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未扣押於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等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吸食器7組
2
甲基安非他命83包
與本案無關(另案起訴)
3
分裝匙1支
4
夾鏈袋1包
5
帳冊4紙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7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8
iPhoneXR手機1支
9
iPhone13MINI手機1支
10
iPhone手機1支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⑴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9公克(驗餘淨重12.64公克),純度36.73%,純質淨重4.66公克。
⑵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97公克),純度38.04%,純質淨重5.70公克。
12
磅秤2個
13
殘渣袋4包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3年3月5日7時35分許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
抽取其中1包白色結晶送驗,淨重3.6302公克(驗餘淨重3.5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9%,推估總純質淨重29.22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⑴乾燥植物,淨重0.9426公克(驗餘淨重0.8863公克),檢出成分。
⑵乾燥植物,淨重0.9462公克(驗餘淨重0.899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3個
5
藥鏟3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葡萄糖粉末2包)
⑴白色粉末,淨重0.1435公克(驗餘淨重0.132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白色粉末,淨重3.9838公克(驗餘淨重3.945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8
電子磅秤2台
起訴書誤載為1個
9
分裝袋1包
10
改造手槍1把
與本案無關(另案起訴)
11
子彈6顆
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1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14
iPhone6SPLUS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克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克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王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王克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二
王克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乙案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稱乙案偵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