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玲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第1244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玲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林慶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有貸款需求,而瀏覽網際網路「福易貸有限公司網站」提供申辦貸款服務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胡奇偉 專員」(下稱「胡奇偉」)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胡奇偉」再指示林慶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斌 專員」(下稱「陳建斌」)之人聯繫。林慶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職稱「業務」之人(下稱「業務」),將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胡奇偉」、「陳建斌」、「業務」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慶玲拍攝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傳送予「胡奇偉」、「陳建斌」。嗣「胡奇偉」、「陳建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林慶玲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轉交「業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慶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1、7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李○○、劉○○、巫○○、黃○○、陳○○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2至54、73至72、85至86、99至102、121至123頁、警二卷第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提領明細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2至21、29至51、55至72、75至83、87至98、103至119、123至134、138至146頁、警二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犯行,與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易,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雖主觀上不知其行為涉犯詐欺,僅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仍已自白犯罪等語。然按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謂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洗錢罪(偵一卷第22頁),其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罪,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此外,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生活環境封閉且社會經驗少,尚不能對是非對錯成熟應對,智識能力欠缺,又未實際對被害人詐欺,亦無獲利,犯罪情節輕微,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難謂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且本案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告訴人行騙,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提領轉交共犯,增加檢警查緝金流及共犯之困難,危害經濟交易秩序,亦衍生社會治安問題,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李○○、李○○、黃○○、巫○○分別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陳○○、劉○○、陳○○均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與該等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單、告訴人李○○、李○○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附卷可參(審金易卷卷第99、111至131、149、159、163、187、193至19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09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補習班行政、扶養父母親(審金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7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李○○、巫○○、黃○○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諭知,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記取本次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目的,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情節、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件未拿到報酬(審金易卷第62頁),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業務」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
陳○○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二手書籍訊息,不詳人佯裝買家向陳○○聯繫,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0時25分至11時21分分別匯1萬元、1萬元、9,987元、1萬元、1萬元、9,972元均至玉山帳戶
113年3月22日10時29分至11時25分,自玉山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1,000元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
李○○於臉書社團販賣婦幼用品,不詳人佯裝買家向李○○聯繫,佯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1時20分匯3萬1,156元至玉山帳戶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
不詳人佯裝買家向李○○聯繫欲購買衣物,佯稱刊登於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1時40分許匯3萬5,123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至11時46分,自華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
劉○○於臉書販賣口罩,不詳人佯裝買家向劉○○聯繫,佯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22日11時29分、11時30分許各匯2983元、2萬7,129元均至玉山帳戶
⑵113年3月22日12時8分匯3萬112元至華南帳戶
⑴113年3月22日11時34分至11時37分,自玉山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
⑵113年3月22日12時13分至12時14分,自華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巫○○
巫○○於臉書販賣自動奶泡機,不詳人佯裝買家向巫○○聯繫,佯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巫○○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1時42分、11時43分各匯4萬9,985元、4萬1,100元均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47分至11時55分,自台新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
黃○○於臉書販賣空氣清淨機,不詳人佯裝買家向黃○○聯繫,佯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1時46分匯5萬139元至台新帳戶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
陳○○於臉書聊天室販賣模型,不詳人佯裝買家向陳○○聯繫,佯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匯8,986元至台新帳戶
林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96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6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5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