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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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陸秀珠 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2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而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等件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陸秀珠前係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陸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住所,因細故與陸秀珠發生爭吵,對陸秀珠稱「幹你娘機掰,鈔機掰!」、「拿錢給人家幹啦!就是這句話啦,拿錢給人家幹啦!」等語,以此方式對陸秀珠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陸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