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
第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
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
○○鄉○○路○○○○○號,且被告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和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
工處)所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
復工程(212K+687K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
亦不在臺中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見
本院卷第77頁)。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和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金駿達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嗣大和公司延誤履約進
度,三工處同意分包廠商成立「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
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K公園橋)」自立救濟委員會
(下稱自救會),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由被告自
救會統籌分配三工處後續給付被告自救會之工程款,被告自
救會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決議給付金駿達公司新臺幣(下同
)36萬元,惟被告自救會迄未付款,原告嗣於108年6月28日
受讓金駿達公司對大和公司工程款債權其中之36萬元,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被告 黃信銓 為被告自救會之主任委員、被告
林秀菊、 陳福能 為被告自救會之監察委員,竟違背自救會成
員之委託,將代收款項侵吞入己,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
之權利,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被告自救會類推適用民法第
28條規定,應與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負責;若
被告自救會已無任何款項可領取,被告大和公司亦應負責給
付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21頁)。
㈡被告自救會之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黃信
銓之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被告林秀菊
之住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
○鄉○○路○○○○○號;被告陳福能之住所在臺南市南化區北
寮197號之2;被告大和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2樓,業據原告提出大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自
救會寄發之信封為憑(本院卷第23-29頁、第33頁),並有
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85頁)。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屏東
縣、福建省連江縣、臺南市及臺中市;又依原告主張被告黃
信銓、林秀菊、陳福能之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里港鄉(見本
院卷第91頁)、而被告大和公司與訴外人金駿達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有本院
查詢之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所指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依同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
定,本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
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
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
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
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
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
者,不得聲明不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