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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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生利益之目的,竟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等物提供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後,即與自稱「王先生」等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於民國93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並於電話中向甲○○詐稱其子 張文彥 因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現正被對方當事人控制行動,並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匯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乃於當日10時51分及10時53分許依該自稱「王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開乙○○所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總計甲○○被騙匯款4萬元。嗣被害人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上其子張文彥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及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對帳單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事後並有掛失,並無提供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3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於電話中詐稱其子張文彥因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現正被對方當事人控制行動,於當日10時51分及10時53分許依該自稱「王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乙○○所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紙、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然由於帳戶遭人使用之原因眾多,或因失竊、遺失、同意使用之故,而為他人使用,是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與該集團人員有詐欺共犯之關係;或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確實有於93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存摺、印鑑,有中國信託銀行94年3月10、同年月29日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及第27頁),故被告供稱發現該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即以語音方式掛失等情,應非子虛。另被告供稱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參以被告於93年6月間起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及第66頁),被告由於精神方面之疾病對於己身財物之注意力,自無法與正常人相提並論,被告無法清楚指出何時何地遺失存摺提款卡,亦非與事理有違。
(三)至於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係已知悉被害人甲○○匯款後,始向系爭銀行掛失,然被告掛失的時間雖與被害人匯款均93年6月2日,但在公訴人既認為被告已將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交由犯罪集團使用,且亦認定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之前提下,被告掛失之時間與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同,應僅係巧合,否則被告既非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告在系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提供他人使用下,如何能知悉犯罪集團何時詐欺被害人甲○○且被害人業已受騙而匯款?
(四)公訴人另指出被告於93年5月21日、93年5月24日分別至合作金庫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在短期間內分別開立數個帳戶,動機可議等語,然查,在被告所開立之數帳戶中,除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甲○○匯款之用,其餘帳戶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若被告開立數帳戶確如公訴人所指係為供販賣詐欺集團所用,何以僅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顯見公訴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五)由於被告始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存摺係遺
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且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代價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下,參以帳戶遭人使用之原因眾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此外,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男子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另公訴人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按所謂「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又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既難認該名「王先生」之人所犯係屬常業詐欺犯,已如前述,則「王先生」所詐得之4萬元,尚非屬洗錢防制法中「重大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
(七)從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