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致 張招治 受有身體之傷害(未據告訴),惟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