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情節甚重,致被害人死亡,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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